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786号
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台路5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平园创新路7号2号楼2765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江,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和平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和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被告欣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将合同款2800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8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由于其2016年3月14日承诺还款,原告撤回2016年1月在法院起诉的诉讼费损失33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天和平公司与欣联宇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了关于被告向原告采购H.264转码器的《凌源县H.264编码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台单价为40000元的H.264转码器,总价为2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之后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全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的,违约金为每迟延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5%,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4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损失。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做出“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87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71250元。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承诺函后,基于对其承诺的信赖,于2016年3月15日在法院撤回了起诉。但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付款承诺。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在作出承诺后又一再失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赔偿被告违约和失信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被告欣联宇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问题,我方有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6月25日的邮件为证,该产品一直没有达到运营要求,我方并未签收和验收,原因是不符合广电总局的入网要求,且原告没有提供许可证,产品使用是在电视台,对产品的运营要求比较高,属于国家的信息安全部门,没有入网许可证的产品是不能够使用的,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科技服务,使产品达到技术要求,并提供入网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普天和平公司与被告欣联宇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凌源县H.264编码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普天和平公司向被告欣联宇公司出售单价为40000元的H.264转码器7台。该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甲方在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后2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对货物的包装、配置、质量等持有异议须在到货验收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提供物品与合同所列不符,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后原告普天和平公司向被告欣联宇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欣联宇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普天和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28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欣联宇公司再次向原告普天和平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司(即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司于2014年5月签订了关于我司向贵司采购《凌源县H.264编码器销售合同》。我司已经收到贵司交付的该合同的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了贵司开具的符合合同要求的发票。我司在此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合同的部分货款,共计1087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合同的剩余全部款项,共计171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天和平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催款函、催款快递单、承诺函等,被告欣联宇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天和平公司与欣联宇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普天和平公司依约供货,欣联宇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欣联宇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普天和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普天和平公司要求被告欣联宇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普天和平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本院根据其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原告普天和平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联宇公司辩称,原告普天和平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亦与其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元;
二、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欣联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