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188号
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台路5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兰,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东升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寇振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居,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刘云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2,112.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4,300.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系统开发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为4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项目验收鉴定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寿光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寿光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寿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一致认为符合需求,同意验收合格。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8日将合同尾款448,00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止,被告拖欠时间已达34个月。且原告多次与被告接洽、商讨被告欠款问题,向被告递交了《催款函》,仍未有结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3-2-9条款项目终验前,乙方(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保证不少于5名研发人员在寿光驻场开发,项目终验后至质保期结束乙方需保证不少于3名研发人员在寿光驻场维护,乙方需保证1名全职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所有人员需经甲方确认备案,如乙方对上述相关人员调整需事前1个月征得甲方同意。3-2-10条款,乙方负责本项目终验后的三年免费质保维护,根据10-2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款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应损失,故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而导致质保金未按照支付,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催款手机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因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与甲方(采购人)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编号为xs-hp2013037)。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项目的技术开发等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项目名称: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项目。二、项目内容、范围和要求:系统建设食品供应链上的全流程、全覆盖、全监控的食品安全监控追溯,实现对食品的即时监测、监控、追溯和查询……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系统V2.0,该系统包括有7个业务系统软件……三、甲乙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5)负责配合乙方进行项目安装、试运行及组织验收。(6)应按照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向甲方提供项目的业务系统软件和基础支撑软件……(10)项目终验前,乙方需保证不少于5名研发人员在寿光驻场开发,项目终验后至质保期结束,乙方需保证不少于3名研发人员在寿光驻场维护。乙方须保证1名全职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所有人员经甲方确认备案,如乙方对上述相关人员调整,需事前1个月征得甲方同意。(9)乙方负责本项目终验后的三年免费质保维护。四、合同执行阶段……5.系统终验之日起,项目进入三年质保期。五、质保期和技术服务1.本项目质保期3年,自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算。2.质保期内,乙方应根据企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其提供的软件产品系统进行免费维护、升级。质保期过后,乙方可提供有偿维护,其系统运营维护费需由双方协商后另立合同。3.质保期内,乙方应安排驻场研发7*24小时提供服务。4.对于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软件故障,应在2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到达现场,12小时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5.乙方在质保期内提供如下技术支持:(1)免费现场维护。乙方将派遣驻场开发人员现场维护,在终验结束后至质保期届满前,乙方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例行维护检查和7*24小时现场服务;(2)紧急故障处理。在发生紧急故障时,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3)软件版本更新和技术升级。质保期内,对于系统出现的错误,乙方提供免费更改;对于因甲方需求变动,可通过乙方提供的3名驻场开发人员进行响应,对于工作量超过3名驻场开发人员的工作量外的需求变更,乙方需按照当期的人员费用进行收费,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七、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448万元……2.支付方式合同付款采用三次付款的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系统方案和系统原型经过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初步评审合格后,甲方将合同总价款50%:224万元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款40%:1,792,000元支付给乙方。第三次付款:质保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448,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共计548,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上述付款形式以电汇形式进行付款。十、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应向另一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其他款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应损失。
2014年4月15日,寿光市金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24万元。2014年12月18日,寿光市金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792,000元。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出具六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48万元。
2014年10月27日,寿光市电子政务中心与寿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项目软件开发项目验收鉴定意见书》,载明: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项目于2013年10月份立项,由中国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实施,目前项目主体软件运行已基本满足我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的整体需求。10月15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子政务办公室等部门与项目合作单位召开了终验评审会,一致认为该平台软件开发应用符合寿光市食品安全的监管追溯需求,同意验收合格,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对其进行第二次付款。2019年9月和2020年8月,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催款函》。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寿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组建寿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将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承担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不再保留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和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庭审中,被告认可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职责已整合到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和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寿光市食品安全信用与监控追溯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寿光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已整合至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4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违约。被告则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项目终验后有三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不少于3名研发人员在寿光驻场维护和1名全职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但原告并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护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系统终验之日起,项目进入三年质保期,自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算”“乙方负责本项目终验后的三年免费质保维护”“质保期内,乙方应根据企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其提供的软件产品系统进行免费维护、升级”“质保期内,乙方应安排驻场研发人员7*24小时提供服务”,在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二次付款义务,此后原告亦应履行三年的质保免费维护、升级、例行维护检查、现场服务等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维护等义务。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通过上文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及差旅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2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原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641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圣林
人民陪审员 季德惠
人民陪审员 由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石超丹
书 记 员 许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