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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4536号
原告: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46号。
法定代表人:冀慧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飞,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台路5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公司)与被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飞,被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天公司给付时迈公司货款636 000元和违约金(以1 033 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十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时迈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 566 400元。普天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397 400元。后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 033 400元,普天公司应于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支付剩余款项636 000元,如未能如期给付,每延期10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终用户于2021年8月30日向普天公司付清款项,且时迈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普天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因此,时迈公司诉至法院。
普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时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0日,普天公司与时迈公司签署了关于“物流科技金融平台系统”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时迈公司为普天公司提供“系统产品、系统安装与调试、系统测试、系统试运行、系统保修和维护、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系统运行维护和问题处理”服务,普天公司按约定向时迈公司支付款,系统的交付时间为自签署合同之日起 85个工作日内,免费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1 566
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后双方签署《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 1 033 400元,变更后普天公司未付款变更为 636 000元。普天公司已经于 2020年9月18日支付给时迈公司397 400元,不能因为普天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款,而反推出时迈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另外,普天公司是否收到最终用户的款暂且不论,即便是普天公司已经收到了最终用户的全款,但未能收到验收报告,仍不能排除存在违约被诉的风险,也不能说明已经符合付款条件,或者不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普天公司向时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均有相应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并未满足。
截至2022年1月21日,普天公司未见到时迈公司系统平台的交付资料,亦不能确定交付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未完全履行,不符合付款条件。虽然时迈公司于2022年 1月 21日通过邮件方式向普天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的交付材料,但是仍不能排除时迈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的违约行为,另,交付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尚不能确定。时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未能按时间提供系统平台的交付资料,未能推进三方书面交付验收,未能提供质保期维修记录或维修过程文件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 2022年1月21日下午,通过邮件方式向普天公司提供了上述问题中涉及到的文件资料。普天公司积极同时迈公司进行了反馈和联系,由于物流科技金融平台系统 V1.0为该项目的核心产品,该项目的交付与验收等工作,根据约定应由时迈公司、普天公司及最终用户三方共同合作完成,时迈公司向普天公司提请验收的同时,应提请最终用户共同参与完成验收工作。
综上所述,普天公司认为时迈公司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维护普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时迈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普天公司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普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时迈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根据最终用户北京弘运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保公司)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软件为物流金融监管系统,交付时间为自签署合同之日起8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进行交付前4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及最终用户,甲方及最终用户应当在接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甲方及最终用户在领受交付项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所交付项目进行验收,向乙方出具书面文件,以确认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信息系统需求和功能。系统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及最终用户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项目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软件验收。本合同项下总价款为1 566 400元,该价款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系统基础功能(物流平台功能)交付,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97 400元;2.乙方完成系统全部交付,且系统试运行完成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后,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书面试运行验收合格材料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 002 000元;3.自本合同约定系统交付全部完成,通过甲方及最终用户验收后,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书面终验验收合格材料后,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作为乙方免费质保期,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剩余款项167 0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1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作为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2020年9月18日,普天公司向时迈公司汇款397 400元。
诉讼中,时迈公司向本院提交《弘泰金融科技平台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2020年4月10日,项目启动、需求调研;2020年4月30日,完成UI设计;2020年9月28日,项目完成研发工作;2020年9月30日,项目进入试运行阶段;2020年10月15日,提交项目验收申请;验收意见为系统功能完整性通过,系统功能可用性通过;业务负责人李昌骏,项目组长、授权代表何俊均于2020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时迈公司称李昌骏和何俊均为最终用户弘运保公司的员工,普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时迈公司称其在项目进行阶段就曾要求普天公司参与,但直至项目验收,普天公司均要求时迈公司直接与弘运保公司洽谈。
2021年8月14日,甲方普天公司与乙方时迈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于2020年9月18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97 400元,乙方分别于2020年9月3日和2020年11月18日向甲方提供增资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 409 760元。因最终用户需求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功能清单货主Saas及货主系统不再交付,故对原合同相关金额进行调整。原合同约定价款为1 566 400元,现调整为总金额1 033 400元,原合同金额变更之后甲方未付的剩余合同款为636 000元。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按约定履行原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足额支付的销售全款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剩余合同款636 000元。
庭审中,时迈公司提交马二飞分别和李昌骏、普天公司的张弟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31日,李昌骏告知马二飞已向普天公司付清全款。马二飞于同日告知张弟弘运保公司已付清款项的事实,并要求普天公司尽快处理与时迈公司的款项,张弟表示明日和财务沟通。诉讼中,普天公司认可弘运保公司已付清全款的事实。2021年11月13日,时迈公司向普天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时迈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付清未付款636 000元。2022年2月23日,时迈公司还向张弟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636 000元。
上述事实,有时迈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弘泰金融科技平台验收报告》、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时迈公司和普天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时迈公司和普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变更协议》已经变更了《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普天公司无权以《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作为拒绝向时迈公司支付款项的抗辩事由。《变更协议》确定的普天公司向时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时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普天公司收到弘运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普天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弘运保公司的全部款项,而且普天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时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仅以时迈公司的行为可能引起弘运保公司向普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显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普天公司向时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故本院对时迈公司要求普天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普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时迈公司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约定同时明确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应当限制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1 6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636 000元;
二、被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 033 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1 67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