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2246号
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2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混凝土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具体供应了多少混凝土,混凝土的款项是多少尚未确定,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多少混凝土款,是否还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根本不确定。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熊凯军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面所签的字,就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混凝土款进行的结算,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在提供混凝土的过程当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通过每车的发货单可以体现出来。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混凝土的数量存在争议,所以上诉人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熊凯军是原审被告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2018年7月1日,熊凯军作为委托人代理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一份《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此后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中,熊凯军代表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签字确认,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二、答辩人与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交易的每一车混凝土都有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的结算都是在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基础上经反复对账,代表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一方签字的工作人员不止“熊凯军”一人。三、答辩人每次送货都是按上诉人的指示准备数量。况且,双方签订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总方量是约35000立方米。2020年7月31日,双方编制的“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上显示的总方量是37362立方米.而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与事实不符。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未予答辩。
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4040);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止的混凝土款3152480元及利息(按年息7.125%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属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系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因承建“洪江市龙标酒店”项目工程向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砼混凝土。2018年7月1日,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帅小林、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熊凯军签订了《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1、付款方式:待地下室浇筑完毕,半月内付本次地下室所有混凝土款85%。裙楼混凝土浇筑完毕,半月内乙方付前次欠款加本次裙楼混凝土款的85%。标准层以六层为基数,分三次付款,每次按本次的实际方量的混凝土款加原来欠款的总数付给原告85%,由此类推,全部浇筑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合同还约定“实际供货量结算:甲方每车发货单由乙方指定人员签字,乙方指定签收人为陈生顺……吴东明……。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示范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7月依约向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熊凯军通过私人账户支付货款620000元,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7月28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尚欠混凝土款3152480元未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凯军在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及培新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均签字确认。庭审中,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本案的货款利息自最后送货的时间2020年7月28日后的30日,即2020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的工地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随即进行浇筑;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签订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系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提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混凝土款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结算单上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所以原、被告并没有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熊凯军作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及培新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签字确认,系代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利息,但其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全部浇筑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因此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应在2020年7月28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故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应该在2020年9月7日前支付货款。现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对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在合同没有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的工程已基本完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404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4040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152480元及利息(即违约金)[利息(即违约金)自2020年9月8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培新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元,减半收取16010元,由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洪江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培新公司与原审被告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签订的《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培新公司按约履行了向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7月28日,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尚欠培新公司混凝土款3152480元未付,构成违约。案涉《洪江龙标酒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虽是被上诉人培新公司与原审被告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所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系望新公司依法登记的分公司,故望新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望新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经查,熊凯军作为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培新园林搅拌站商砼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及培新搅拌站商砼出货记录签字确认,系代表望新建公司洪江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便是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没有委托熊凯军代理案涉混凝土款的结算事宜,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熊凯军的上述签字确认行为,培新公司有理由相信熊凯军有代理案涉混凝土款的结算权,故可以认定熊凯军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望新建公司洪江分公司实施的结算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望新公司洪江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望新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望新公司作为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元,由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审判员 夏英姿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舒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