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27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7737XN(1-1)。
法定代表人:朱晓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上海建委(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戴昊,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535.79元、误工费148756元、护理费1212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82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419454.8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0点半至11点期间,在角,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推土机碾压,致腰腹部及双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急诊送安徽省第二医院就诊,后又因病情较重,2016年5月19日原告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就诊。因本次事故原告多次在医院接受治疗,先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胫骨骨折后骨不连等,花去巨额医药费。2018年6月2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大致在20000-25000元。据悉,推土机的驾驶员及车主均系被告***,事故当日被告***系为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妥善处理,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2、即使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原告在没有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在没有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倒土场的施工现场,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即使原告受伤是被告***作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剩余赔偿款也应当由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社区管委会和安徽中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即使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也应酌减。
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指示和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擅自进行施工现场且不穿反光背心等防护措施,发生危险的概率极高,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3、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倒土场管理单位,应当为倒土场提供基本的作业条件,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照明和安全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原告***在位于角的倒土场被告***驾驶的推土机碾压,致腰腹部及双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2016年5月14日凌晨12点35分,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6年5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骶椎右翼、左侧髋臼前柱、右侧耻骨上肢及两侧坐骨骨折);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4、双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开放性);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慢性乙型××。原告***支付住院费36469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骨外固定支架+VSD引流”,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57096.24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可以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016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支付住院费10932.12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7年11月13日在全麻下行“胫骨切开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2017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住院费38401.21元。除了上述住院费外,原告***还支付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59906.29元。另原告***还外购轮椅支付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7万元并由案外人郑晓光向其出具收条三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2016年5月28日”、“今收到***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5月30日”、“今收到***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肆万元。2016年6月1日”。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驾驶自有的推土机为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推土和平整,被告***主张与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并陈述双方对劳动报酬系根据工作时间一天300元予以结算。被告***自认其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并陈述双方对报酬既有按照小时结算,也有按照工作量予以结算。
2018年5月2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蒂克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人然因外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王人然其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用大致在20000-2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390元。
再查明,***的母亲李学勤(1968年8月12日出生)与父亲王祥亭(1942年10月11日出生,居住淮南市大通区育有***、王文永、王文豪3个子女。***育有一女王某(2015年8月3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票据29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2本、鉴定费发票1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3张及证人经玉东、周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在推土和平整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工具,拥有专业技能,在人身方面又对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赖性,且在完成案涉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推土和平整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本院认定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与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认其没有驾驶推土机的相应资质,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倒土场的负责人,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于夜晚10点半至11点半期间在涉案倒土场被被告***碾压,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案涉倒土场灯光昏暗、车来车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夜晚在此处可能产生的危险,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综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系因被告***驾驶推土机碾压致伤,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6535.79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59906.29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号为0026948964,发票金额为498.5元的医疗费第二联记账联,该发票第一联收据联已经提供,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8756元(74378元/年×2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786元(34393元/年×24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543.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2543.2元(34393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2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070元/年,经计算为11113元(4507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50元,原告住院8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2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90元,其提供了正规票据,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伤及腰部和下肢且致残三处,购置轮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954.88元,原告因伤致残,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因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学勤在原告受伤时仅49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祥亭、王某是其依法应当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之人,王祥亭、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总计为21920.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80658.79(医疗费259906.29元+误工费68786元+残疾赔偿金82543.2元+护理费1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0.3元),其中60%为288395元(取整)应由被告***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0元,即被告***须赔偿原告***118395元(288395元-170000元)。其中20%为96132元(取整)应由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6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其中42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由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95元(118395元+4200元),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32元(96132元+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95元;
二、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8.5元,由被告***负担798.5元,被告合肥绿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