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4民初5196号
原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7081845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第三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各方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日,至期和解无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宇杰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宇杰电力公司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华能安徽怀宁石镜风电项目部分工程,后将该项目挖沟掩埋电缆线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聘用***到该项目石镜乡龙眠山公司从事电缆线穿管、掩埋等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支付。2016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挖掘机履带碾伤左脚。2016年10月14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书,宇杰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
***辩称,**忠于2016年2月26日受***雇佣进入宇杰电力公司从事电缆线穿管、掩埋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挖掘机履带碾伤左脚,受伤后一直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回宇杰电力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宇杰电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聘用***到该项目石镜乡龙眠山公司从事电缆线穿管、掩埋等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支付。2016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挖掘机履带碾伤左脚。2016年10月14日,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宇杰电力公司与**忠自2016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宇杰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宇杰电力公司提交的[2016]庐劳人仲案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系由转包宇杰电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招聘至怀宁县石镜乡龙眠山工地从事电缆线穿管、掩埋工作,由***管理,工资待遇也由***确认。可见,***事实上并不接受宇杰电力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亦非宇杰电力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与宇杰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