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再330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肇庆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七号之一二楼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庆市恒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柑园北路6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东华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肇庆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与原审被上诉人肇庆市恒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东华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粤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彩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原审第三人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印厂申请再审称,一、相关刑事裁判已经证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关于报建费以120万元包干的约定是在工程报建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总共只有70多万元的情况下,由彩印厂前任厂长***、***与工程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彩印厂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二、恒联公司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结算报告是建设银行员工**朝个人出具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应由建设银行结算的结算方式不符。在刑事判决中,肇庆市端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811989元。故彩印厂需支付恒联公司的报建费为777175.5元、工程造价为6811989元,彩印厂已支付工程款7239121.12元,需支付的报建费冲减多支付的工程款后,彩印厂实际欠恒联公司的款项为350043.38元。故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并判决确认彩印厂欠恒联公司的款项为350043.38元。
恒联公司辩称,一、恒联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恒联公司与1993年12月6日成立,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东华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根据另案(2020)粤12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地块是东华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征用的,地上建筑物也是东华公司向规划部门报建的,故双方均是签订上述合同的适格民事主体。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约定由恒联公司包干代办报建事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二、恒联公司起诉彩印厂,一审法院追加东华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由彩印厂占有使用,且一审庭审中彩印厂承认“东华公司的所有责任均由我厂承担”,可见彩印厂是案涉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者、受益人,也是案涉债务承担者,故恒联公司诉彩印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追加东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彩印厂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其诉请撤销一审第二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联公司与东华公司约定包干代办报建手续、盈亏自负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为“三边”工程,经一、二审查明,恒联公司确实代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并且已获得各主管部门批准,完成了报建手续。因此,《补充协议》是否在完成报建手续之后签订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彩印厂主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办妥报建手续,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缺乏证据证明。恒联公司提供的是有偿劳务,收取酬劳是合法合理的,况且恒联公司为该项业务付出了垫付费用以及垫资产生的财务成本、派出多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产生的工资成本、差旅成本等,因此,彩印厂主张所谓的“实报实销”毫无道理。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的报建费是17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120万元对恒联公司而言是存在亏损风险的,而最后不用交足170万元也是恒联公司提供劳务的成果。该120万元报建费已经依法执行完毕,经过多重手续后依法进行了以物抵债,将案涉地上物抵债给了***。对此,(2016)粤12刑终314号终审刑事裁定认为,不应将以物抵债的案涉房产定为***的违法所得,不应将追缴范围扩大至用于抵偿整体债务的案涉房产。经过一系列司法程序,***合法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恒联公司无关,***犯罪依法应当追缴的也只是其个人财产。综上,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公司行为,均为合法有效,恒联公司承包建设案涉项目,依约依法均应获得案涉工程款。恒联公司为彩印厂和东华公司提供有偿的代办报建劳务,约定费用包干、自负盈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法依规办妥报建手续,恒联公司向义务方主张权利合法合规,依法应当获得支持。
东华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彩印厂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2016)粤12刑终314号[一审案号(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38号]生效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彩印厂的前任厂长***、***在案涉建设工程报建工作将近完成且明知报建费远少于120万元的情况下,仍代表彩印厂与恒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通过虚增报建费的形式共同侵占彩印厂多支付的40多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本案还存在事实不清和需追加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
一、上述生效刑事裁判认为,***等人侵吞的款项本应退赔给被侵吞单位(即彩印厂),但被侵吞单位已完成改制,成为自然人完全持股的公司,因此***等人贪污、侵占的款项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案再审期间,彩印厂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彩印厂再审请求恒联公司返还虚增的报建费,故本案需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与刑事裁判衔接好虚增报建费的处置问题。
二、***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虚构案涉报建费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当事人,亦是本案的实际申请执行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肇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本院退回肇庆市彩印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晏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