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怀集县桥头镇京金砖瓦用砂页岩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斌,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桥头镇京金砖瓦用砂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恒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柑园北路6、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桥头镇京金砖瓦用砂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金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市恒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京金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判决超出京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权就***景一期项目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与京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与京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恒联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主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中京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向京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其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超出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京金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判决超出京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原审判决完全歪曲理解与认识的,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涉案的事实已经经过原审判决查明并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的当事人对这一事实也没有什么可以挑剔的,由此可见,***怎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明显歪曲本案的客观存在的事实。2.***将其与原审第三人恒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混淆成京金公司与恒联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这是***推卸承担涉案货款的偿还责任之举。而本案相关证据已加以确认,***与京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恒联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显然,***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3.***毫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超出诉讼请求,事实恰恰表明,京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赔偿其占用京金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而一审判决支持这一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二、京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正确,实体处理合法。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京金公司敬请二审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京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恒联公司与京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责任。1.根据本案的证据,是京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京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是***的签名捺印,《数据详细表》、《统计表》(即送货单)则是***方人员***签收;此外,在庭审中,京金公司与***均认可案涉的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京金公司的。也就是说,从合同的成立、合同履行,包括收货、结算款项支付等的全过程来看,均是在***与京金公司之间进行,而没有恒联公司的参与。因此,京金公司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恒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认为恒联公司与京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如前所述,恒联公司均没有在这些资料上签章确认,与京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等任何关系。因此,京金公司与恒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外,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简称“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3点[1](第4页):“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物资物料采购统一由甲方以恒联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严禁乙方以任何方式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从此可见,凡涉及案涉工程的物资采购,均应由恒联公司统一与供货商签订合同。而本案中,恒联公司从未与京金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更证实了***主张恒联公司与京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恒联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京金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仍坚持只向***主张案涉款项,认为其只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向恒联公司主张权利。且在一审判决后,京金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此,***认为恒联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恳请贵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京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京金公司支付货款246235元,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9698元,之后违约金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京金公司是生产销售多孔页岩环保砖等建筑材料的企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京金公司与***口头约定由京金公司向***承建的怀集***景楼盘提供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并由***方的工作人员对采购的多孔砖予以签收确认。,***向京金公司立下***,确认***景项目部尚欠砖款496000元,并承诺在支付250000元,余下欠款在支付完毕。其后,***于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货款给京金公司,但其余货款未能依约清偿。京金公司多次向***催收,但未果。2020年9月,京金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恒联公司与怀集县华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怀集县华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景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恒联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并采取由恒联公司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方式总承包。,恒联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完成怀集县华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恒联公司的涉案***景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包按工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发生民法典实行前,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案涉证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恒联公司在本案中确认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由***挂靠恒联公司承包,***、恒联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首先,从合同文本上看,案涉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的买卖,交易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即没有书面的合同文本指向恒联公司系交易相对方。其次,从实际交易过程看,京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上签收人为***方的工作人员。再次,从结算的行为上看,***于2019年1月28日以自己名义作为承诺人与京金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景项目部尚欠货款496000元,而***景项目部显然是***为承包涉案工程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最后,从货款支付方式上看,***立下***后,根据***约定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将250000元货款转账给京金公司。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对于交易主体的认知和结算行为等,认定与京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因而,恒联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同时经本院释明京金公司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恒联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张恒联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及应由恒联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京金公司和***。***于2019年1月28日立下***确认尚欠京金公司4960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25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现***未能依约支付余下拖欠的货款,构成违约,扣减***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后,一审法院确定***还应向京金公司支付246000元货款,京金公司主张***应支付246235元货款属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应以尚欠的货款2460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京金公司,分别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金公司支付货款24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24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涉案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二、驳回京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负担。京金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京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与京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与京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京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由***以自己名义作为承诺人与京金公司进行结算,并根据***约定向京金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较为充分证明***与京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统计表、***及转款记录等证据认定***与京金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并由***承担付款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联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主张应由恒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京金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过京金公司的起诉主张,***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彭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