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6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采购供应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73号。
负责人:孙彦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梅,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采购供应所(以下简称中铁物资供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物资供应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认定双方尚欠材料款70,128.07元证据不足。就证据情况看,证实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合同;无供货事实,甚至连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验收接货的基本事实都不存在。二是在哈二建公司否认中铁物资供应所举证的“企业询证函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举证方证实其真实性,但一审以哈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由予以采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三是一审判决以哈二建公司曾经给付过中铁物资供应所款项为由推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给付款项只能说明给付方认可给付行为,证明不了不认可的事实存在,更不能以付过款为由仅凭一面之词认定所欠款项。综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包括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条款应当是主体(买方卖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本案既无所供应的材料名称,也没有单价和供货数量,更没有哈二建公司验收货物(材料)的任何证据,就凭中铁物资供应所单方面的记账凭证确定事实成立,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铁物资供应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哈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企业询证函真实有效,一审庭审中哈二建公司自认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其下属单位。哈二建公司如否认企业询证函公章的真实性,应举证予以证明,或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中铁物资供应所提交的2008年和2009年工商银行进账单、哈二建公司付款记录、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及企业询证函,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哈二建公司与中铁物资供应所有业务往来,并欠付70,128.07元的事实。
中铁物资供应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二建公司给付欠款70,128.07元及同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二建公司下属单位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曾在中铁物资供应所购买原材料,哈二建公司曾向中铁物资供应所支付部分材料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材料款70,128.07元未支付。
另查明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资供应所向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材料,哈二建公司向中铁物资供应所支付部分材料款,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哈二建公司否认该笔材料款,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其向中铁物资供应所付款的行为,虽其否认企业询证函中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中铁物资供应所履行供货义务,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因哈二建公司自认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其下属单位,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哈二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中铁物资供应所要求支付利息,应视为哈二建公司未按期支付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判决:一、哈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物资供应所材料款70,128.07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中铁物资供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哈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物资供应所提交的2015年企业询证函,哈二建公司认可加盖的公章系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铁物资供应所进行对账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哈二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二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中铁物资供应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盖具公章,确认往来账数据无误,应视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哈二建公司承认第一分公司的业务由哈二建公司承担,二审中亦对2015年企业询证函中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无异议,结合哈二建公司两次向中铁物资供应所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判决哈二建公司给付中铁物资供应所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对哈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晶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赵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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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