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2民初1473号
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景信,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经理,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景信、韩涛、被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刚及其
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5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阿城区的“尚京国际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中山路150号新建高层住宅一套抵顶其拖欠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建成约定的该高层住宅,违反协议约定,是致使其无法履行该协议的过错方。现原告确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前提下,认为依约定以房抵债已不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主张其给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起诉的36万怎样构成的,我们不清晰,当时办施工许可证的时候,跟二建有个工程款发票,不知道跟此案有没有关联,实际我们没有付给他工程款,我们只看到抵房款协议,没有确认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仅凭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该份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佐证证据加以证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中山路150号新建高层住宅一套抵顶其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80000元,合计540000元。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中山路150号新建高层住宅一套抵顶其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原告所举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不明确,在协议中未载明具体是哪套楼房,经庭审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协议中约定的楼房未进行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的楼房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偿还上京国际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同、结算书等,并且原告明确表示在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此款,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利益未受到损害,原告依然可继续另案主张上京国际建筑项目施工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