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盛年、刘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XX、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盛年、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苏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XX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苏建公司承建的兴化市陈堡镇镇北路附近工地施工。2013年4月26日工程施工至二楼时,受被告XX安排,原告与储宝桂等5人到一处炼油厂将龙门架拆除至镇北路附近建筑工地安装。拆除过程中,由于缆绳断裂,原告从5米高处跌落。后被告XX将原告送至泰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5、右胸第3肋骨骨折;6、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腕关节半脱位。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第一次共支付医疗费80463.89元,其中80000元由被告XX垫付,第二次共支付医疗费83841.72元。被告XX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X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被告苏建公司施工,对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84305.61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305.61元。
被告XX辩称,1、被告XX与泰州市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其不应当向泰州市人民医院支付任何款项。2、在这起事故中被告XX仅仅是召集人,真正的雇主应当是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有限公司。3、原告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4、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等相关材料显示原告在第一次的治疗当中有可能存在报销的情况。5、事故发生后节能公司要求被告XX先帮原告治疗,在其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再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6、事发后至今被告XX已结算垫付了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80463.80元,此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2800元。
被告苏建公司辩称,其认可被告XX的答辩意见,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该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原告***与于某、季某、季网林及储宝桂共五人受雇于被告XX在兴化市远东节能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拆除建筑施工井架。原告***与于某在井架吊篮上操作,五人均未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井架的吊篮上没有护栏,焊接了几根铁条起保护作用。井架原始高度为24米,3米一节,共8节。4月25日已拆除了两节,当日原告***与于某从18米高度开始拆除,拆除过程中,拉着吊篮的钢缆突然断了,吊篮急剧下降,下降至距离地面约4米处时被钢管卡住,原告从吊篮中被弹到地面上受伤,于某因抓住吊篮的摇柄而未被弹出吊篮。原告当即被被告XX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颈合并股骨干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5、右胸第3肋骨骨折,6、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掌腕关节半脱位。当日入院,2013年6月7日出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共支付医疗费80463.89元,其中80000元由被告XX预交。被告XX另外还给付了原告现金12800元,其中3600元系向原告支付至事故发生日的工资。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建议右髋置换。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同年12月9日出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右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83841.72元。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XX代表被告苏建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建公司承包远东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9日。2012年9月12日,远东公司向扬州迪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现委托贵单位设计的办公楼、原设计为三层,局部四层,并已施工至二层,现在我单位要求将原局部四层改为四层施工,并对局部四层设计负责,但对地基、基础导致的不良后果,其均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后被告XX代表被告苏建功公司与远东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远东公司的办公楼原三层现增加一层、食堂与传达室,开工日期201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9日,原合同办公楼3层已竣工,现经发包方要求变更为4层,由于发包方工程款不到位,现第4层包括食堂、传达室改为承包方材料代购,以票实算,人工以工实算,按每人每天180元计算,变更后增加项目即办公楼4层、食堂及传达室的安全责任由发包人承担。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XX。2013年4月26日上午,原告***等五人受雇于被告XX在远东公司拆除的建筑施工井架系被告XX为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井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苏建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证人于某、季某及储宝桂当庭所作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不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于被告XX拆除为远东公司建筑工程所搭建的施工井架过程中受伤,被告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建公司明知被告XX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将其承包的远东公司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XX承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应当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代表被告苏建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以工实算,按每人每天180元计算,变更后增加项目即办公楼4层、食堂及传达室的安全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本院认为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建设人工工资结算及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的雇主是远东公司而非被告XX,故对两被告关于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XX仅仅是召集人,真正的雇主应当是远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无建筑工人资质,其接受被告XX雇佣承担在高空拆除建筑施工井架的工作,系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且在拆除井架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案中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XX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64305.61元,原告应承担32861.12元,被告XX应承担131444.4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89200元,被告XX还应给付原告42244.49元,被告苏建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2244.49元。
二、被告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两被告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90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
人民陪审员 朱佰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