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一审被告:***,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一审被告: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余桃,董事长。
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因与***、泰州市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苏建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与苏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以个人名义欠款,原判决判令苏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一审被告***、盛祥公司亦未到庭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8日,案外人吴祥生借用苏建公司资质与盛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祥公司将兴化市陈堡镇兴泰公路东侧晟和园三期工程4#、6#幢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苏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吴祥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意按照盛祥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2011年1月3日,***将工程中的窗户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为22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外框结束付总价的2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45%,余款在合格后1年付清。2012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到***铝合金门窗款354500元,但要扣除税金6.8%以及管理费1%。该欠条由***签字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3年12月28日,盛祥公司与苏建公司就晟和园三期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盛祥公司已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5%,已按照协议足额付款,其余工程款的2.5%应在5年后付清。该结账明细由盛祥公司与苏建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2545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建公司、盛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看,2011年1月3日,***将工程中的窗户工程分包给***施工,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安装)。***于2012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在明确所欠款的同时,还明确了扣除税金以及管理费等,原判决认定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作为承包人,并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原判决对其与***签订的窗户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妥。基于***所施工的窗户工程已作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实际对外销售、使用,且***也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原判决依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并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庭审中***同意扣除6.8%的税金,判决***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同时对***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苏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苏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案外人吴祥生,吴祥生借用苏建公司资质与盛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盛祥公司将兴化市陈堡镇兴泰公路东侧晟和园三期工程4#、6#幢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苏建公司施工。之后又由吴祥生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再由***将窗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违法转、分包,所导致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基于***主张苏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亦于法不悖。
综上,再审申请人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玉祥
审判员  王军强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