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81执2754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钱兴荣。
被执行人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兴化市新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钱兴荣、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钱兴荣、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余款23039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118元,公告费560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441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被执行人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中院已立案审查,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执行未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