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嘉辖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江泾公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兴化市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嘉善商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质是一般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送货日期为同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的产品显然在合同签订前早已生产好的,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定作的。故应按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砼方桩的规格型号,定作方即上诉人还要求承揽方即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标准及砼强度、钢筋型号,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民事行为应为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与送货日期间隔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黃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