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

***与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潘梅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坤,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上诉人发出邮件的性质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广达公司发出的邮件虽然名为辞职申请,但该邮件正文的两段内容应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第一段上诉人表明自己想要与广达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且希望在未来一个月内双方完成协商;第二段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相关费用及奖金事宜、上诉人手中项目的移交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此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广达公司在2018年5月19日的回复邮件中误解了上诉人的意愿,而把上诉人的此封邮件视为上诉人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知道广达公司误解了其意愿后,于2018年5月20日立即回函广达公司提出异议,旨在告知其发出邮件是想附条件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广达公司对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未作出正面回应,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因此,当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随后广达公司关闭上诉人工作邮箱,并告知全体员工自2018年5月24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等一系列行为,实质上应属广达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邮件是与被上诉人附条件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申请辞职,而在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一审关于区域划拨费用是否属于奖金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广达科技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第4条的有关规定,区域划拨费用均以销售人员完成的业绩额乘以相应的比例来获得。而所谓奖金就是公司用于激励销售部门的员工努力完成销售业绩的奖励。因此,销售管理制度中区域划拨费用和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符合奖金的实质,不能因销售管理制度中并未明确约定奖金字眼,就否认其奖金性质。从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往来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多次提到奖金,邮件标题也含有“奖金发放”字样,证明双方对于奖金的结算存在争议。3、一审关于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发放问题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达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份制度可以作为本案中奖金发放的依据。该制度第11条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有关规定:实际签约合同软硬件毛利总额达到300万元,奖励5万元整;实际签约合同软硬件毛利总额达到400万元,奖励9万元整;400万元以上每增加50万元,奖励增加1万元整。现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2017年上诉人的收款明细,证明了上诉人2016年、2017年已经完成的销售额。而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的收款明细,双方对此两份证据中重叠部分的日期、付款方、金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符合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发放条件,已经完成了的举证义务。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请,但一审判决未予体现,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广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4月29日向广达公司总经理潘学林发送邮件,明确表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在该邮件中并未表达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希望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并与上诉人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区域划拨费用并非奖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中并未明确奖金的种类、数额以及发放条件。该制度第四条明确了区域划拨费用系用于各区域经理进行市场推广。上诉人主张区域划拨费用为奖金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不享有销售业绩完成奖励,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此前存在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发放,也未能证明其符合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条件。即使上诉人符合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条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广达科技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区域经理的工资、岗位补贴、社保公积金、奖金等需从区域划拨费用中扣除。经被上诉人财务核算,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共产生可支配区域划拨费用约人民币30万元。而该期间,上诉人共产生的工资已达约55万元,区域划拨费用在扣除上诉人工资后为负数,因此上诉人不享有可供分配的销售业绩完成奖励。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广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18448元、奖金289000元;2、广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448元;4、广达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5、广达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6月社保。
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8月***入职广达公司处工作,担任江苏区域销售总监一职,***每月实得工资为15000元,广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广达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23日。
2018年4月29日***向广达公司总经理潘学林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辞职申请,内容为“经过慎重的考虑,我认为个人的发展与公司的发展方向已经存在非常大的不一致,不管是对公安业务的理解、对产品开发和项目实施的管理理念又或是日常工作的态度等琐碎事情的看法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我已不再适合继续留在公司任职,现正式提出辞职申请,希望在未来一个月完成工作的移交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2018年5月19日广达公司公司员工张激扬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经公司讨论研究决定,尊重你的个人意愿,同意你的辞职要求。同时,出于对你个人发展的考虑,你无需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请你与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3日为你剩余的三天年假,你无需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支付你的工资至最后工作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你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你不得再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业务活动。”
2018年5月20日,***邮件回复张激扬,内容为“我视本邮件为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按相关法律执行补偿。”2018年5月21日,广达公司回复***邮件,表示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补偿;业绩、可支配费用、借款的结算事宜,公司据实结算。
2018年5月31日,广达公司向***发出《离职流程-工资、借款结算办理通知》。
***提供的《广达科技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第4条规定“区域划拨费用:每年由市场部门根据各区域总回款金额按‘软硬件毛利’×部分预定的比例拨出专门的市场费用由各区域经理用于市场推广。”第9条规定“人员工资待遇:区域经理的每月工资、岗位不同、社保公积金、公司统一发放的补助以及年终公司统一考评确定的奖金数额由市场总监填写申请报公司领导批准,区域经理承包区域所发生的上述经费最终从该区域划拨市场费中扣除;其他人员上述经费由公司承担。…”第11条规定“销售业绩完成奖励:…实际签约合同软硬件毛利总额达到400完,奖励9万元;实际签约合同软硬件毛利总额达到400万以上每增加50万,奖励增加1万元。”***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奖金;广达公司对上述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一审中还提供:证据1、2018年2月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关于2016-2017年的费用结算,以证实其多次要求结算奖金未果。广达公司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聊天记录、邮箱无法登录截图、电子邮件,以证实其2018年6月仍在工作状态,5月23日工作邮箱无法使用,6月和人事确认工资发放问题。广达公司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3、业绩明细,以证实其主张业绩奖金。广达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广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2016年、2017年收款明细、工资明细,以证实***无费用可供分配。***质证收款明细部分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在一审中陈述,主张的奖金就是区域划拨费用和销售业绩完成奖励,其从单位获得收入即为奖金,为何规定为区域划拨费用,是广达公司制度,其不清楚,奖金无固定结算周期;开展工作需要垫付商务费用,一部分报销,其和公司不存在借款,2016年、2017年都没有结算过费用,广达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时间不认可。
广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仲裁后已出具离职证明;区域销售总监可借款用于市场推广,该借款在每年销售业绩结算中与可支配费用抵扣,***2016年至今业绩不够抵扣前期借款,广达公司多次要求***核算确认最终金额。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裁决广达科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
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销售管理制度、聊天记录、明细、通知、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52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赔偿金,首先,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向广达公司发出申请辞职邮件,明确辞职理由,广达公司予以同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提出解除,并非广达公司单方解除。故***主张广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奖金,首先,***提供的销售管理制度中并未明确约定奖金,仅约定区域划拨费用和销售业绩完成奖励,且该制度中对于区域划拨费用的用途、区域经理工资、奖金发放均作了明确约定,***主张区域划拨费用即为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其次,***提供的2018年2月邮件明确费用结算,并未明确为奖金,且***在辞职邮件中列明的辞职理由并未提及因广达公司未足额发放奖金;再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此前存在该项奖金发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的条件。经核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3日解除,广达公司已足额支付***此前的工资,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并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不予理涉。
关于***主张的离职证明,双方确认广达公司已出具,解除时间与事实相符,故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出其实际到手工资每个月确实为15000元,但每年年底还有增发第十三薪15000元;一审判决关于邮件的内容只是摘录了部分,并不完整。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供:1、工资银行流水(2012至2015年交通银行流水、2016江苏银行流水)以及2012年至2018年工资统计清单;2、2013年2月6日广达公司人事主管蒋慧发给***的2012年综合产品部年终奖邮件确认***的2012年年终奖为10万元,2014年1月27日公司人事主管吴芸芸发送的产品二部2013年终奖邮件记载***的年终奖为108000元,2015年3月13日公司人事主管蒋赟发送的2014年终奖公告邮件记载***年终奖为45000元。***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广达公司历年来都有发放奖金,***并陈述:2012年的年终奖对应流水是2013年2月7日12000元,2013年4月9日88000元,合计10万元;2013年的年终奖对应流水是2013年12月27日一笔20000元、一笔30000,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014年3月31日38000元,合计118000元(上述三笔中含有其他性质款项,超过邮件记载奖金金额,奖金实际是108000元);2014年的年终奖对应流水是2015年2月16日15000元,2015年6月29月15000元,2015年7月31日15000元,共计45000元;2015年的年终奖对应流水是2016年2月4日22500元,2016年4月8日11250元,2016年6月30日11250元,合计45000元。广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讲的款项确实是公司发放的,但是性质因为时间较长不能确认;对邮件的真实性也认可,但对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到2015年年底,***任职于产品开发部门并非销售部门,不同部门奖金是否存在以及金额多少是不具有参考意义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就其任职经历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广达公司2004年至2006年负责软件开发,2006年至2010年任所开发软件的项目总监,2011年至2015年任所交付项目的产品总监,2015年至2018年任产品总监兼江苏地区销售总监。产品总监工作内容是负责交付软件项目,销售总监工作内容是交付江苏区域内的软件项目,所有项目的交付都是其一个人来做的,公司所谓的职务调整是指2016年至2018年其负责的工作内容扩大。广达公司不认可***在2016年至2018年任产品总监兼江苏地区销售总监,认为***自2016年起全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不再担任原产品开发部门总监职务。
广达公司在二审中确认2016年、2017年、2018年对***没有发放过奖金款项,原因是按照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所在区域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可支配费用为30余万元,扣除该期间区域经理***的工资后已为负数,不存在向***支付的可支配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主张因广达公司自2016年起两年未向其发放奖金被逼无奈以邮件方式要求广达公司在结算相关费用及奖金前提下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其于2018年4月29日向广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系因广达公司两年未发放奖金,该邮件主题为辞职申请,在正文中载明系因个人发展方向与公司发展方向存在非常大的不一致、在一些事情看法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不再适合在公司任职,正式提出辞职申请,故***主张的系因广达公司两年未向其发放奖金而提出与广达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广达公司在收到***主题为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后于2018年5月19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回复同意***的辞职要求,并明确自2018年5月24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提出解除,并非广达公司解除,对***要求广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广达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仅依***陈述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至2018年除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外还兼任产品总监职务。广达公司在2015年前向***发放过奖金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广达公司在2016年后亦应向***发放奖金。***根据广达科技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主张区域划拨费用和销售业绩完成奖励即为其2016年至2018年奖金,但该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区域划拨费用由区域经理用于市场推广,并规定区域经理的工资、岗位补贴、社保公积金、补助以及年终统一考评确定的奖金最终从区域划拨市场费中扣除,***主张区域划拨费用即为区域经理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认可广达公司提出的2016年至2017年期间***所在区域可支配费用扣除区域经理工资等后已不存在向***支付的费用,但亦未提供相应反证。一审对***要求广达公司支付189000元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至于***所主张的销售业绩完成奖励100000元。根据广达科技市场销售部销售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业绩完成奖励系以签约合同软硬件毛利总额为基准确定奖励金额,而软硬件毛利为合同总额扣除硬件采购成本和软件服务第三方采购成本后的余额,***虽对广达公司提供的采购成本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采购成本,故无法核算软硬件毛利总额,进而不能确定销售业绩完成奖励金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