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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与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黄甲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3203号之一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86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下蒋村。
投资人:黄甲有。
被告:***,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中英达交通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元上街篁里村。
法定代表人:任定中。
被告:任定中,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甲有硬质合金制品厂、黄甲有、***、无锡市中英达交通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任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商行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农商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9元,由原告农商行负担。
审判员钱晋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