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送达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花园14号楼1单元90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贻照,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退场费28万元,缺乏事实及证据。被申请人中建七局要求申请人中途退场,补偿退场损失60万元,该补偿费己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南京凯盛公司,至于被申请人***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表示应支付给申请人28万元,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人对此并没有同意,而该录音只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偿60万元退场费是对实际施工人的补偿,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工程机械设备,在中建七局违约要求施工机械撤出施工现场,但大量机械撤场时需要拆除、装运等费用,该费用全部由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作为南京凯盛公司及***没有任何施工机械进入现场施工,撤场时不会产生任何费用,没有损失。退场前,是申请人向中建七局项目部提出退场补偿的,在录音证据中,中建七局项目部商务经理马占军也证明申请人提出退场补偿,也说明中建七局项目部的退场补偿是补给申请人的。再者,如果该60万元的撤场费用作为工程款的话,被申请人也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收取20%的管理费12万元,但在本案中却收取60%以上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未能查明***收取该67672元的依据是什么,***与***所订立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收取19%管理费,南京凯盛公司收取1%管理费,但***收取67672元作为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该费用的基础是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为中建七局项目部所垫资的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该费用的支出均有现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认可,中建七局应当返还给申请人。但***又从申请人垫付的338362元中提取了67672元为管理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返还该款合法,在原审时申请人只提供了垫资的明细,因没有找到详细的单据等证据未提供法庭,在判决后才找到,现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3.申请人在进场施工前的履约保证金是汇给南京凯盛公司的账户上,同时60万元的撤场费用也是由中建七局汇入南京凯盛公司的账户,并不是汇给***,且***在此案中是南京凯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了南京凯盛公司,所以南京凯盛公司与***应对申请人的撤场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与南京凯盛公司之间的结算中约定了补偿转场费6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南京凯盛公司或被申请人***同意该60万元归***所有。但根据***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实***曾多次表示应当支付***28万元退场费,因此二审判决对***主张的退场费予以确认28万元、判令***支付***退场费2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时所提要求南京凯盛公司与***应对此退场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要求返还67672元的管理费,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认为自己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一是***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或应当存在,其不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是仅凭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