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300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701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群,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1006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周贻照,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70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3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20433元,由原告南京傲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负担20000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邮政专递、短信向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显示签收。之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但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4月1日等,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付通账号为的账户、中国银行账号为65×××68CNY0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17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付通账户余额4429元、中国银行账户余额182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288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17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号为65×××68CNY0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3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南漪支行账号为32×××98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3×××20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4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交通银行账号为32×××05的等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中国民生银余额7857元、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南漪支行余额2248元。其他冻结账户部分无余额可供划拨,部分系轮候冻结暂无法划拨,上述款项已发放给申请人。上述账户冻结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车辆、苏A×××××车辆。本院委托南京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代为轮候查封上述车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人民东路××单元××房,本院委托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财产情况,其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他财产情况暂无反馈。
因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2号,本院委托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财产情况,其反馈: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位于不动产,本院委托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上述15处不动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分配不动产拍卖款。其他财产情况暂无反馈。
四、2022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2022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短信、电话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也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1764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93456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本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晓玉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梁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