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4162号
原告:钱某,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100628,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601403544X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钱某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祁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龙,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尹艳芳、被告玉祁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毛培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2414249.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盛公司、玉祁街道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凯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锦湖苑安置房西区A-4、A-9楼的建设,后其依约完成施工并实际交付给凯盛公司,但凯盛未支付其相应工程款;玉祁街道系上述建设工程的总发包人,故由玉祁街道在欠付凯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其与玉祁街道签订的合同及与钱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核减率超出10%的审计费以及门窗建设费、规费、临时设施费、检测费、油漆和内墙涂料费、外墙涂料费、金属栏杆费、电费、利息、管理金、质保金和罚款;其已支付钱某13233000元。
被告玉祁街道辩称:其作为发包方与凯盛公司就无锡市惠山区锦湖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对凯盛公司与钱某签订合同以及相关价款的结算等情况不清楚;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如应承担责任,也仅为协助执行方。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2年3月21日,玉祁街道作为发包方与凯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玉祁街道锦湖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房建及市政工程(BT)A-2标段,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A区A-2至A-4、A-6至A-9、A-12至A-15楼以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以及室外配套设施等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
2014年10月,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对涉案工程现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2016年6月29日,该局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凯盛公司与钱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钱某承包建筑面积约为17749平方米的A-4、A-9楼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承包栋号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门窗不包括)以及在相应地库范围内的配套服务用房、配电房、门卫等在内的所有工程。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按照甲方与政府审计报告为准,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于工程交付满三年内付清余款(质保金为每栋3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公司提供栋号施工人员住宿和生活用房,施工技术人员办公用房,按实扣除;道路等临时设施费根据建筑面积分摊,保险费、安检费、材料检测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包人可委托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公司提供水电,损耗均摊。同时,双方约定公司向承包人收取总决算价12%的总包费用(无需提供材料发票,包括税金,管理费等)。
2011年10月,凯盛公司与钱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总包费用的条款改为“甲方向乙方收取总决算价10%的总包费用”,其他内容不变。
对于凯盛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钱某认为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协议无效,但其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凯盛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玉祁街道认为其不清楚协议签订的情况。
审理中,钱某、凯盛公司均同意按照总决算款的10%扣除总包费用。
二、关于钱某的施工范围
双方对钱某完成锦湖苑小区4#、9#的土建工程无异议,对4#、9#水电安装工程产生争议。钱某认为该工程包括在内部承包协议内,其亦完成工程施工,凯盛公司则认为该工程由案外人陈广辉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调查,案外人陈广辉在另案中要求凯盛公司支付其施工的锦湖苑小区12#13#14#的水电安装的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的情况
2015年2月15日,凯盛公司向钱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钱某上交的无锡玉祁街道锦湖苑4#、9#工程的管理费120.3万元。
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审理中,钱某陈述其已收到凯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030000元;凯盛公司辩称其已向钱某支付工程款13233000元,钱某向其交纳管理费1203000元,后其出具收条一份。综上,本院对钱某实际收到凯盛公司工程款1203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管理费本院将在最后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扣除。
审理中,本院向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调取惠审基报【2016】5号关于玉祁街道锦湖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4#、6#、7#、9#房土建工程(BT)A-2标段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其中载明4#、9#房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23181748.26元,审计核减率为14.63%。对于上述审定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凯盛公司、玉祁街道认为审计核减率超过10%,应按照审计相关规定,由钱某承担超出部分的审计费55402元。
审理中,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清单一份,认为在钱某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门窗工程费、规费、临时设施费、检测费、油漆、内墙涂料费、外墙涂料费、金属栏杆费、电费、利息、管理费、质保金、罚款及已支付费用。对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门窗工程建设费用,4号楼为531284.03元,9号楼为531284.03元;2、检测费,4号楼为17332.89元,9号楼为17418.64元;3、外墙涂料,4号楼为116970.97元,9号楼为116970.97元;4、电费109622.56元。对于有争议部分,双方各提供证据及相应意见如下:
1、规费,4号楼为406286.1元,9号楼为397828.7元。钱某认为规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凯盛公司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保险费、安检费、材料检测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包人可委托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应当予以扣除。钱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凯盛公司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规费的凭证。
2、临时设施费,4号楼为129996.67元,9号楼为130639.8元。凯盛公司提交(2016)苏02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位于锦湖苑的临时设施受让费,钱某对此项费用认可,但是认为其施工中使用了凯盛公司的14间房,两栋楼应扣除140000元,凯盛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提供栋号施工人员住宿和生活用房,施工技术人员办公用房,按实结算;道路等临时设施根据建筑面积分摊”的规定,临时设施不仅包括用房,还包括道路等其他设施,故应当按照相应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临时设施费的数额予以扣除。
3、油漆、内墙涂料费,4号楼为57135.27元,9号楼57135.27元。
凯盛公司提供其与无锡市祈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泰)签订的《外墙弹性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由祈泰进行锦湖苑安置小区A区项目2号楼到14号楼房外墙弹性涂料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形式。经质证,钱某认为合同载明系外墙涂料,且认为根据行业惯例,4号和9号楼的基础工程由其施工,相应的附属工程如金属栏杆和内墙涂料亦应由其完成,要求凯盛公司实际在场负责工程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钱某主张油漆及内墙涂料系其所施工,并提供葛志军、葛军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二份,载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应的收条上记录的每笔结算后均有以上二人相应的签名,最后亦记载了总价款的计算,并有相应联系方式;二张收条下面均有“玉祁锦湖苑小区4#9#房油漆涂料负责人”一行字,钱某陈述系其所写。凯盛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系钱某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葛军、葛志军为油漆、内墙涂料施工人。
4、金属栏杆,4号楼为67560.74元,9号楼为67592.43元。
凯盛公司提供其与无锡市明鑫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由明鑫公司承包锦湖苑2号楼至4号楼、6号到9号、12号楼至14号楼的飘窗护栏、高层公共部位不锈钢护栏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质证,钱某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是飘窗栏杆和不锈钢栏杆,这部分确属他人施工,不锈钢栏杆系用于老年人通道处的部分,其施工的是整个楼楼梯扶手部分的金属栏杆,并提供王伟明、潘元明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二份,载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应的收条上记录的每笔结算后均有以上二人相应的签名,最后亦记载了总价款的计算,并有相应联系方式;二张收条下面均有“玉祁锦湖苑小区4#9#房金属栏杆制作人”一行字,钱某陈述系其所写。凯盛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系钱某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王伟明等二人为金属栏杆施工人。
5、利息1034000元,凯盛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系BT项目,其向钱某等实际施工人提前支付工程款,应收取相应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已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此,钱某不予认可。
6、质保金600000元(300000元*2),凯盛公司认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项付款方式的规定,应按照每栋楼30万的标准扣除质保金,该工程系2014年10月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5年,故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钱某认为质保期为3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
7、罚款693790.38元(23126346.26*3%)。凯盛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核减率超过10%,发包方需对承包方处以3%的罚款;钱某认为罚款系凯盛公司与玉祁街道的约定,与其无关。
本院从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载明,招标文件约定承包方编制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减率超总结算的10%时,发包方对承包单位进行结算总价3%的处罚,经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协定免除承包方3%的罚款,承包方不向发包方索赔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
8、水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但未提供具体数据及相关凭证,钱某不予认可。
审理中,钱某要求凯盛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要求凯盛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的3%至5%支付其铝合金门窗、分户防盗门、外墙涂料工程部分的配合费;2、要求支付其实施的基础、护坡、网沟和排水沟的人工挖土、清土工程的费用;3、要求凯盛公司按照每平房米50元的标准支付补贴。庭审中,本院已要求钱某固定诉讼请求,以上三项费用均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以上费用及相关证据,玉祁街道均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施工承包合同、(2016)苏0206民初6638民事判决书、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现金支出证明单、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玉祁街道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钱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钱某的施工范围
对于水电安装,因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中予以明确,凯盛公司认为由他人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案外人陈广辉主张的施工范围异于钱某主张的施工范围,本院对凯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调取的该部分审计报告,锦湖苑小区A区4#、9#水电安装工程审定价为2148773元,扣除审减率超过10%的审计费2183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126943元。
三、钱某应得的工程款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钱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钱某施工的锦湖苑4#、9#土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3181748.2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规费804114.8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规费包括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费、安检费、材料检测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包人可委托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内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性质与保险费等相似,应当包含在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中并由施工方负担,且该部分费用明确体现在相应楼层土建工程的审计报告中,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2、临时设施费260636.47元,因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临时设施费包括住宿、办公用房及道路等临时设施,故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的扣除符合约定;凯盛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扣除的数额亦体现在钱某施工范围内的审计报告中,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凯盛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3、油漆、内墙涂料114270.54元,凯盛公司提供的《外墙弹性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内容为外墙涂料,故其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金属栏杆135153.17元,对于金属栏杆是否由钱某施工,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凯盛公司与明鑫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载明由明鑫公司承包锦湖苑2号楼至4号楼、6号到9号、12号楼至14号楼的飘窗护栏、高层公共部位不锈钢护栏分项工程,钱某主张系施工,但提供的工程款收条无法证实收条上载明的王伟明等二人为金属栏杆施工人,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金属栏杆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5、利息1034000元,双方未约定就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予以扣除,凯盛公司亦未提供提前支付款项的凭证,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质保金600000元,玉祁街道与凯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载明:1、地基基础设施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工程质保期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质期为5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0月开始计算,故目前不具备支付钱某质保金的条件,本院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7、罚款693790.38元(23126346.26*3%),本院从审计局调取的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协定免除因工程结算造价审减率超过10%产生的罚款,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要求扣除罚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8、水费,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水费损耗均摊,故本院认为凯盛公司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但就数额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审计费55402元,根据玉祁街道(甲方)与凯盛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规定,工程结算审计审减率在10%以内审计费由甲方承担;审减率大于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本案中,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受该审计规则的约束,但凯盛公司未提供该部分相关费用凭证,且本院经询问4#9#土建工程的审计部门无锡市惠山区审计局,其表示4#9#土建工程并未收取相应审计费,故本院对凯盛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钱某应得工程总价款为:【23181748.26元(土建审定总价)+2126943元(水电安装工程款)-1062568.06元(门窗工程建设费)-34751.53元(检测费)-233941.94元(外墙涂料费)-109622.56元(电费)-804114.8元(规费)-260636.47元(临时设施费)-135153.17元(金属栏杆费)-600000元(质保金)】*(1-10%)-120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831112.457元。
对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钱某与凯盛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过最后的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应付工程款确定之日,相应利息亦应从该时间点起算,故钱某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钱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祁街道抗辩其已支付凯盛公司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认定玉祁街道在凯盛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支付工程款7831112.4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831112.45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85.5元,由钱某负担37475.5元,由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负担63810元。该款已由钱某预付,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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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锡林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唐 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薛凯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