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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8民初1865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即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7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某公司(破产企业)的职工,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入职,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整个公司工程业务洽谈、签约及工程业务事项管理,月薪15000元,工作地点南京市石门坎117号某公司办公楼4楼。工作期间参与洽谈并签约了安徽某现代物流园项目、上海东渡某项目等几个公司重大工程项目,其余公司大小项目也均需原告审核后签字盖章,原告接受被告指派、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申报劳动报酬720000元债权,然而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审查后,拒绝确认上述债权为职工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隶属于被告,受被告管理,双方不具有组织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现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管理人调查情况,被告公司账上没有发现支付给原告工资的记载。另外,原告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材料款债权,双方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某公司和***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东渡某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上海市长兴岛,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6#楼、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双方另就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结算与付款方式、职责、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9日,甲方某公司和乙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签订解除协议,载明:因项目工程进度严重迟缓,合同实际已无法正常履行,乙方产生大量人力物力损失。约定:一、双方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解除;二、***已产生的材料等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由某公司足额支付;三、原***现场工作人员由某公司继续聘用,服从某公司安排作业,工资待遇延用***标准不变,所有已发生的工资由某公司支付;四、***配合某公司进行现场材料、人员交接。交接完成后,双方就本项目再无纠葛等。 再查明,***曾因相关工程事宜在某公司办公,亦曾就此与某公司员工及工程相对方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另,江苏省某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南京第六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亦系南京某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股东,持股80%。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24年1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 2018年1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后于2024年7月22日又变更为***。***曾打印欠条一份,要求***签字,欠条载明:今欠***从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为期肆年的职工工资,***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在职工资为15000元/月,合计欠工资金额柒拾贰万元整。我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若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202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0118破3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京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4)苏0118破28、37号决定书,指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后***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2025年1月20日管理人向***出具通知书,认为***不属于某公司的职工,对申报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如对结果有异议,可于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原告劳动用工经过,其陈述:“经村上***介绍认识***。2015、2016年左右,***自己承接业务不在某公司管理经营,***让其帮忙管理经营。2017年过年时,***让其过来帮忙,具体没谈工资数额,要求社保及建造师证全部转到某公司。后来华海公司不肯放,就没有转过去。2017年过完年后,其就过去上班,工资是与***商谈,大概15万左右一年。之后工作主要从事管理经营,承接土建工程业务等。2021年3月因东渡某项目做不下去就回来了”。 原告另自述2018年10月17日、18日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其两笔工资,分别为3000元、10000元,并表示可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水电分包协议、解除协议、欠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职工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应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涉及到上述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该法律关系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欠条系其打印后交由***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字时间,该欠条应视为***的个人陈述,经本院视频询问时***未明确陈述原告工作经过等事实,现某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原告应提交其他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申请的证人虽系被告员工,但并不能具体陈述原告具体劳动用工经过,原告在某公司办公、值班、持有名片以及与某公司等人员微信沟通工程等事宜,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亦可能存在,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用工管理,仍应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系其他公司负责人或者股东,其诉称的绝大多数工资并未发放,亦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告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