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4269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天浩、吴文贵(实习),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厉天浩、吴文贵,被告天山集团委托代理人石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天山集团承承接的华商工业园4#、5#项目负责人。2008年10月5日,被告***代表天山集团与原告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天山集团承接的上述项目中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承包。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欠条,此欠款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17万元。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天山集团辩称,在华商工业园项目中,我公司从未委派过***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4月7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前其一直是单位职工,我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将华商工业园项目的水电发包给原告。原告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保险费及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5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华商工业园4#、5#单身公寓水电部分班组承包协议关系;2、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万元,尚欠原告17万元;3、保险费20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将来能执行到相关款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保险费;4、原告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支付7000元律师费用;5、工程项目进度付款申请审核表,证明***一直挂靠在天山集团做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山集团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抬头为天山集团华商项目部,但天山集团并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也没有所谓的天山集团华商项目部签章,而是由***和另外一个人所签,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欠条系***个人出具给原告,不是天山集团出具,另欠条是否为***本人所签也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费不是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反映原告已经缴纳律师费用,同时即使真实发生,也不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表中项目名称与华商工业园不存在关联。
被告天山集团向本院提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天山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此前天山集团不可能分包或者通过他人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原告也没有时间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
原告对天山集团提交的调解书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其中欠条的内容与承包协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华商工业园4#、5#楼水电工程承包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证据5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王宏陈以“天山集团华商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华商工业园4#、5#楼单身公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承包的内容、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及结算付款等条款。***、王宏陈及**分别在协议的发包方栏和承包方栏签名。发包方未加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商工业园4#、5#楼水电工程款27万元”。
因被告***未全部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审理中,天山集团表示,其虽承接华商工业园项目,但是与***没有关系,***与天山集团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向天山集团主张过欠款。原告表示其与***签订协议后即进场施工,大约于2010年左右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施工总价款约五、六十万元,***先后以现金或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还与其有联系,之后失去联系,原告未向天山集团主张过所欠工程款,但该公司负责人知道欠款的事情。
根据原告及被告天山集团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天山集团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欠款以及保险费和律师费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华商工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外,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与天山集团就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且天山集团并不认可原告对此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代表天山集团与其签订上述协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天山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华商工业园4#、5#楼水电安装工程,因双方就施工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还主张的保险费及律师费,原告在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未作约定,原告对此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润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