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573号
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营东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张秀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巧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志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
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山集团)与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太阳集团)、***、戴志松、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为公司)、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戴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太阳集团支付原告天山集团利息42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金太阳集团支付原告天山集团律师代理费19.4万元;3、被告***、戴志松、华为公司、润东公司对被告金太阳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金太阳集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天山集团有权请求对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21号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金太阳集团欠原告天山集团本金3600万元、利息205.9万元,月利率15‰。同日,被告***、华为公司与原告天山集团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7月4日,被告金太阳集团,案外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集团)及原告天山集团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托管期前的未付利息免于支付,托管期及重组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
2016年9月12日,被告金太阳集团、戴志松向原告天山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于托管期前的422万元利息,其中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款视经营情况逐步归还,协议后(即托管期及重组后)的利息差额,视经营和发展情况另行协商;以被告金太阳集团及被告***的全部个人资产对该承诺函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2月8日,被告润东公司与原告天山集团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一份,约定由被告润东公司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为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托管期后的利息问题,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对托管期前的利息及托管期内及重组后的利息差未作处理。原告天山集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太阳集团、***共同辩称:一、原告天山集团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天山集团的起诉。1、原告天山集团在(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本案涉及的款项,原告天山集团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在(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均已经出示过,且本案的部分证据原件已经被法院收取,(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原告天山集团与其他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法院亦出具了调解书,本案诉称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2、(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民事调解书对借款在调解书中未处理的部分进行了明示,未涉及部分并不包含原告天山集团在本案起诉的款项。根据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原告天山集团仅对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可以另行协商或主张,而从承诺函可以看出,其中提及的利息差额是承诺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422万元,并没有约定可以另行主张,所以原告天山集团没有理由再次主张。3、《调解书》中各方对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达成明确意见,《调解书》在《承诺函》之后,理应尊重调解书。二、根据《承诺函》中明确余下利息视被告金太阳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而定,现被告金太阳集团的经营恶化,没有能力支付,所以余下的利息222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三、原告天山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本身就是利息,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关利息,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律师费没有任何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天山集团产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五、被告***并没有在《承诺函》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天山集团明确承诺托管期之前的未付利息免于支付,被告***就本案的款项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天山集团的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戴志松辩称:一、原告天山集团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告,应予以驳回。1、原告天山集团在(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向法院出具过《承诺函》,原告天山集团与其他当事人也就此达成了调解,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金额。2、调解书是在《承诺函》之后出具,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调解书的内容已经覆盖了或改变了《承诺函》的内容。调解书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是在托管期及并购重组后,而《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就是《承诺函》第二条托管期及并购重组后的利息差额,故调解书第四条仅仅是对《承诺函》第二条利息差额进行了除外约定,而对于重组协议签订前免除利息422万元未作约定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天山集团不得另行主张。二、原告天山集团要求被告戴志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戴志松只是作为被告金太阳集团的经办人按照原告天山集团的要求在《承诺函》上签字,故其签名内容为“戴志松代”,其行为只是代表被告金太阳集团;2、依据(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和约定的内容,均明确《承诺函》的出具人为被告金太阳集团,进一步验证了被告戴志松只是代表被告金太阳集团;3、《承诺函》中被告戴志松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戴志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天山集团主张的款项就是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四、原告天山集团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天山集团要求被告戴志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为公司辩称:1、之前不管是被告金太阳集团还是被告***向原告天山集团的借款在润东集团接手的时候,已经与原告天山集团达成共识,对借款本金3600万元由华为公司、润东集团等关联公司偿还,由于润东集团等关联公司没有及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后形成诉讼并达成调解;2、为了调解的履行,本案的被告润东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和担保,基于此被告华为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润东公司的法律责任都已经在他案的调解与执行中解决,所以要求被告华为公司及润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天山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请,据了解是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之间发生的利息之争,故要求被告华为公司、润东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润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天山集团(乙方)与被告金太阳集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因被告金太阳集团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天山集团借款3600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6日欠利息205.9万元,鉴于两笔借款到期,被告金太阳集团无力偿还,双方重新订立协议;双方共同确认重新订立的借款协议本金数额为3600万元,前期欠息205.9万元,被告金太阳集团确保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本次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15‰,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息;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8月6日,之后按约定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本金按月逐月归还;被告金太阳集团逾期还款的,除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日2‰的罚息,此外被告金太阳集团及担保方还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原告天山集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5月6日,原告天山集团(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华为公司(乙方/保证人)、被告***(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为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太阳集团向原告天山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16年5月6日被告金太阳集团向原告天山集团的借款36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华为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天山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2016年7月4日,原告天山集团(甲方/债权人)、被告金太阳集团(乙方/借款人),润东集团(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签订背景: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已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原告天山集团向被告金太阳集团提供借款3600万元;2、被告金太阳集团遇到重大困难,经营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按原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被告金太阳集团正调动资源、全力自救,积极化解经营危机……。基于以上背景,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鉴于被告金太阳集团引进的战略投资方在收购金太阳集团旗下相关公司股权之前将先对被告金太阳集团进行托管,原告天山集团承诺在重组方案的过渡期及托管期(限三个月期限)内,不对被告金太阳集团采取诉讼、仲裁、申请强制执行、查封账户、资产保全、上访等有碍被告金太阳集团正常经营或影响被告金太阳集团进行并购重组的相关行为或措施;二、原告天山集团同意并承诺,在上述托管期以前的未付利息免于支付。在托管期限内,原告天山集团对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并挂账,被告金太阳集团暂不支付,在被告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成功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山集团;三,如被告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成功,原告天山集团同意并承诺,自并购重组协议签订日起,原告天山集团对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债权继续按年利率6%执行,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金太阳集团同意并承诺自并购重组协议签订日起四年内分四期偿还对原告天山集团的借款本金,第一年偿还总额的20%、第二年偿还总额的25%、第三年偿还总额的25%、第四年偿还总额的30%;四、润东集团承诺,并购重组完成后,润东集团对被告金太阳集团按本补充协议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五、如被告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未成功,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原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9月12日,被告金太阳集团向原告天山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为使润东集团对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并购重组顺利推进,经商谈,原告天山集团与重组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中关于重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约定改为按本承诺函执行,被告金太阳集团承诺:一、重组协议签订前,被告金太阳集团共欠原告天山集团利息肆佰贰拾贰万元,被告金太阳集团承诺其中贰佰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利息视被告金太阳集团的经营和发展情况逐步归还;二、托管期及并购重组后,润东集团及重组后的公司所支付的利息与原被告金太阳集团与原告天山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计算的利息之间的差额,根据被告金太阳集团的发展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本承诺以被告金太阳集团及***的全部个人资产为依托作出,即上述资产为本承诺承担责任。被告戴志松在该《承诺函》落款处签署“戴志松代”。
2018年2月8日,原告天山集团(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润东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太阳集团于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向原告天山集团发生的债权数额3600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润东公司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润东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8)苏0804民初3040号天山集团诉金太阳集团、华为公司、***、润东集团、润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584万元,利息216万元。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金太阳集团欠付原告天山集团借款本金2016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6%计算付清216万)、诉讼费309103元、保全保险费8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给付到期本息68.88万元(本金36万元、利息32.88万元)、诉讼费309103元,保全保险费81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律师费60万元,合计1683903元;剩余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太阳集团于2019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逾期不付,2019年6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金太阳集团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华为公司、***、润东集团、润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金太阳集团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原告天山集团有权对被告润东公司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21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上述利息均按2016年7月4日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润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未涉及2016年9月12日被告金太阳集团向原告天山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可按《承诺函》内容对利息差额另行协商或主张;……。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天山集团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天山集团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天山集团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9.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山集团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不动产抵押合同》、(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包括合同书签订日2016年5月6日之前被告金太阳集团的欠付利息205.9万元,以及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被告金太阳集团按照约定月利率15‰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书》后,先是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及案外人润东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天山集团基于三方协议仅按年利率6%在托管期内及重组成功后向被告金太阳集团收取利息。之后,被告金太阳集团又向原告天山集团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就被告金太阳集团依据《借款合同书》应支付利息与原告天山集团依据《补充协议》收取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另行协商解决。《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后,故应按照《承诺函》的内容认定被告金太阳集团应原告天山集团偿还利息的数额。
关于《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本院认为应是指,《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两部分利息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在托管期及重组协议签订后按年利率6%向原告天山集团支付的利息之间的差额。本院(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2018年6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已经付清,而并未涉及《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天山集团依据被告金太阳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向被告金太阳集团主张利息的差额部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3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书》确认2016年5月6日前被告金太阳集团欠付利息数额,及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天山集团要求被告金太阳集团支付利息差额4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山集团以被告金太阳集团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差额为由,再次主张利息差额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山集团主张的利息差额包含在被告金太阳集团依据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偿还的款项范围内,虽然期间内曾达成过涉案的《补充协议》,但是综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的描述及《承诺函》中载明的《补充协议》签订目的,能够认定原告天山集团并未免除被告金太阳集团仍需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金太阳集团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差额,原告天山集团仍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金太阳集团承担原告天山集团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天山集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19.4万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山集团在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及案外人润东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并未明确向被告华为公司、***、润东公司表示放弃部分利息,且在本院(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天山集团与被告金太阳集团、华为公司、***、润东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天山集团就相关利息差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华为公司、***仍应按照2016年5月6日的《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金太阳集团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42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9.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东公司亦仍应按照2018年2月8日《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天山集团提供的《承诺函》中,被告戴志松仅以代理人身份签字,故原告天山集团以此要求被告戴志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22万元;
二、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4万元;
三、被告***、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准予对被告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3600万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2元,由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17328867,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17328842,***6232636100117328834,戴志松6232636100117328826,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232636100117328818,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232636100117321151)。
审 判 长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石 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