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营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巧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志林,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志松,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为公司)、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山集团)、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太阳集团)、原审被告戴志林、戴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无需对本案讼争利息承担责任,金太阳集团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讼争利息差额,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并依此作为主张的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华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润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润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就是3600万元借款,案涉利息不在上诉人润东公司的担保范围。
天山集团辩称,两上诉人主张不应对案涉利息差额承担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太阳集团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在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3040号调解书已经处理,一事不再理。我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的借款,应当扣减,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422万元利息及19.4万元律师代理费错误,但是因为金太阳集团无力缴纳诉讼费,故没有上诉。
戴志林陈述意见,其本人没有在承诺函中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因为没有钱缴纳诉讼费,所以没有上诉。
戴志松陈述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山集团一审诉讼请求:1、金太阳集团支付天山集团利息42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金太阳集团支付天山集团律师代理费19.4万元;3、戴志林、戴志松、华为公司、润东公司对金太阳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金太阳集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天山集团有权请求对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21号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太阳集团、戴志林、戴志松、华为公司、润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天山集团(乙方)与金太阳集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因金太阳集团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20日分别向天山集团借款3600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6日欠利息205.9万元,鉴于两笔借款到期,金太阳集团无力偿还,双方重新订立协议;双方共同确认重新订立的借款协议本金数额为3600万元,前期欠息205.9万元,金太阳集团确保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本次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15‰,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息;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8月6日,之后按约定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本金按月逐月归还;金太阳集团逾期还款的,除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日2‰的罚息,此外金太阳集团及担保方还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及天山集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5月6日,天山集团(甲方/债权人)与华为公司(乙方/保证人)、戴志林(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戴志林、华为公司自愿为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16年5月6日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的借款36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华为公司、戴志林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天山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2016年7月4日,天山集团(甲方/债权人)、金太阳集团(乙方/借款人),润东集团(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签订背景: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已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天山集团向金太阳集团提供借款3600万元;2、金太阳集团遇到重大困难,经营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按原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金太阳集团正调动资源、全力自救,积极化解经营危机……。基于以上背景,三方订立补充协议:一、鉴于金太阳集团引进的战略投资方在收购金太阳集团旗下相关公司股权之前将先对金太阳集团进行托管,天山集团承诺在重组方案的过渡期及托管期(限三个月期限)内,不对金太阳集团采取诉讼、仲裁、申请强制执行、查封账户、资产保全、上访等有碍金太阳集团正常经营或影响金太阳集团进行并购重组的相关行为或措施;二、天山集团同意并承诺,在上述托管期以前的未付利息免于支付。在托管期限内,天山集团对金太阳集团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并挂账,金太阳集团暂不支付,在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成功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天山集团;三、如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成功,天山集团同意并承诺,自并购重组协议签订日起,天山集团对金太阳集团的债权继续按年利率6%执行,利息按季度支付;金太阳集团同意并承诺自并购重组协议签订日起四年内分四期偿还对天山集团的借款本金,第一年偿还总额的20%、第二年偿还总额的25%、第三年偿还总额的25%、第四年偿还总额的30%;四、润东集团承诺,并购重组完成后,润东集团对金太阳集团按本补充协议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五、如金太阳集团并购重组未成功,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原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2016年9月12日,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为使润东集团对金太阳集团的并购重组顺利推进,经商谈,天山集团与重组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中关于重组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约定改为按本承诺函执行,金太阳集团承诺:一、重组协议签订前,金太阳集团共欠天山集团利息肆佰贰拾贰万元,金太阳集团承诺其中贰佰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利息视金太阳集团的经营和发展情况逐步归还;二、托管期及并购重组后,润东集团及重组后的公司所支付的利息与原金太阳集团与天山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计算的利息之间的差额,根据金太阳集团的发展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本承诺以金太阳集团及戴志林的全部个人资产为依托作出,即上述资产为本承诺承担责任。戴志松在该《承诺函》落款处签署“戴志松代”。
2018年2月8日,天山集团(乙方/抵押权人)与润东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金太阳集团于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向天山集团发生的债权数额3600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润东公司以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天山集团与润东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600万元。
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8)苏0804民初3040号天山集团诉金太阳集团、华为公司、戴志林、润东集团、润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太阳集团欠付天山集团借款本金2016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6%计算付清216万元)、诉讼费309103元、保全保险费8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给付到期本息68.88万元(本金36万元、利息32.88万元)、诉讼费309103元,保全保险费81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律师费60万元,合计1683903元;剩余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金太阳集团于2019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逾期不付,2019年6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金太阳集团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天山集团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华为公司、戴志林、润东集团、润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金太阳集团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天山集团有权对润东公司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21号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上述利息均按2016年7月4日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润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未涉及2016年9月12日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可按《承诺函》内容对利息差额另行协商或主张;……。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天山集团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天山集团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集团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包括合同书签订日2016年5月6日之前金太阳集团的欠付利息205.9万元,以及合同书签订之日起金太阳集团按照约定月利率15‰应支付的利息。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书》后,先是与金太阳集团及案外人润东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天山集团基于三方协议仅按年利率6%在托管期内及重组成功后向金太阳集团收取利息。之后,金太阳集团又向天山集团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就金太阳集团依据《借款合同书》应支付利息与天山集团依据《补充协议》收取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另行协商解决。《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订立之后,故应按照《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金太阳集团应向天山集团偿还利息的数额。
关于《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一审认为应是指,《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两部分利息与金太阳集团在托管期及重组协议签订后按年利率6%向天山集团支付的利息之间的差额。一审法院(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2018年6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已经付清,而并未涉及《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天山集团依据金太阳集团出具的《承诺函》向金太阳集团主张利息的差额部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以3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书》确认2016年5月6日前金太阳集团欠付利息数额,及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天山集团要求金太阳集团支付利息差额4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天山集团以金太阳集团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差额为由,再次主张利息差额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天山集团主张的利息差额包含在金太阳集团依据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偿还的款项范围内,虽然期间内曾达成过涉案的《补充协议》,但是综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签订背景的描述及《承诺函》中载明的《补充协议》签订目的,能够认定天山集团并未免除金太阳集团仍需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金太阳集团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差额,天山集团仍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金太阳集团承担天山集团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天山集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19.4万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审予以支持。
天山集团在与金太阳集团及案外人润东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并未明确向华为公司、戴志林、润东公司表示放弃部分利息,且在一审法院(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华为公司、戴志林、润东公司共同确认,天山集团就相关利息差额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华为公司、戴志林仍应按照2016年5月6日的《担保合同》约定,就金太阳集团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42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9.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东公司亦仍应按照2018年2月8日《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山集团提供的《承诺函》中,戴志松仅以代理人身份签字,故天山集团以此要求戴志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22万元;二、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4万元;三、戴志林、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准予对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3600万元;五、驳回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2元,由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戴志林、扬州华为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润东公司与天山集团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债权为非最高额抵押:为确保债务人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向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债权数额3600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附件一】【附件二】所列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山集团认可金太阳集团于2017年1月11日向其支付3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为公司、润东公司应否对本案诉争422万元利息差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为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天山集团与华为公司、戴志林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中约定,戴志林、华为公司为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为2016年5月6日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的借款36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华为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包含本案诉讼的利息差额部分。但是在(2018)苏0804民初3040号案件中,各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未涉及2016年9月12日金太阳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利息差额,并明确约定天山集团与金太阳集团可按《承诺函》内容对利息差额另行协商或主张。从该约定表述来看,应理解为本案所涉利息差额部分由天山集团依据《承诺函》向金太阳集团主张,天山集团并未对该条约定表述提出异议,《承诺函》亦未涉及华为公司,应视为天山集团放弃要求华为公司对利息差额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华为公司对于利息差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关于上诉人润东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天山集团与润东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润东公司为金太阳集团的36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于3600万元债务中是否包含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润东公司主张3600万元债务仅指3600万元本金,天山集团认为3600万元债务包含利息,且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从双方约定担保债权数额为非最高额抵押,而不是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来看,润东公司主张3600万元债务仅指本金不能成立,3600万元债务应包含利息。对于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还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补充协议》是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山集团、金太阳集团之间签订,该协议约定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代金太阳集团向天山集团偿还债务。润东公司是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在《补充协议》基础上签订的,故润东公司为金太阳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数额为限,天山集团辩称双方约定润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3600万元债务包含月利率15‰利息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润东公司对本案诉争利息差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被上诉人金太阳集团提出的已支付30万元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被上诉人天山集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金太阳集团应向天山集团支付利息差额392万元。
对于被上诉人金太阳集团提出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以及戴志林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金太阳集团和戴志林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为公司、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392万元;
四、戴志林就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2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江苏金太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戴志林共同负担3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4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天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吴志伟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