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霍里山大道南段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支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站,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诉人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原审被告**站、***、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日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佳山公司应**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查明:“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量60%月进度款;竣工验收时,乙方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工程款95%,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在旭日公司向佳山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照上述约定及民法典关于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时是支付承揽报酬的时间的相关规定,佳山公司只需要**日公司支付602641.36元的60%,即361585元。但佳山公司已经支付了43万元,已经超过了承揽总费用的70%,已经超过了佳山公司应当支付的承揽报酬数额,旭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后续没有向佳山公司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佳山公司无需再**日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另,旭日公司及**在从佳山公司处拿到43万元后即失联,拒绝继续完成承揽事项,更未依约向佳山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旭日公司及**的此种违约行为给佳山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续承揽工程也均是佳山公司另外找人承揽安装,案涉承揽工程并非通过旭日公司及**验收,更别说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只有在“竣工验收时,旭日公司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佳山公司才需**日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旭日公司并未实施上述行为继续向佳山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佳山公司无需**日公司支付报酬。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佳山公司需要**日公司支付工作报酬,也应当将佳山公司另外找人承揽安装的费用以及旭日公司与佳山公司结算的违约损失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佳山公司与旭日公司默认的结算方式,案涉门窗款已经结算完毕即应与2#楼的结算价格一致为604750.92元。但在上述的结算单里面还有佳山公司与旭日公司达成合意扣除佳山公司另外找人继续施工的费用、遗留问题用门窗款5%的质保金赔偿解决以及旭日公司工期延误导致佳山公司的损失按门窗款的10%赔偿,一审中佳山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站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损失并计算出了损失数额。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款项作为佳山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扣除,而非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旭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旭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的制作、安装义务,也经过了佳山公司以及业主单位的质量检测,并通过业主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依据**站提交的证据,以及佳山公司确认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是对**站与佳山公司确认工程量的一种法律认定,合法有效。2.旭日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当中旭日公司提交了业主单位委托的监理公司组织的建筑外墙检测委托单、建筑玻璃检测报告、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显示上述门窗、玻璃,包括塑钢推拉窗都是旭日公司所完成,上述工程已经过业主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检测认定合格。3.佳山公司关于旭日公司拒绝完成承揽义务,以及其另外找人承揽安装的**不属实,佳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质量保证期内发生需要维修的事实,应当书面或其他方式***日公司,但是佳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维修方面的事实,故旭日公司不予认可上述维修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费用。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上诉当中上**结算的时候发生违约损失。佳山公司也没有提交提供客观证据来证**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客观损失。另,佳山公司要求按照质保金5%以及门窗款的10%来予以赔偿,无合同依据,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佳山公司无权要求旭日公司来承担上述损失。
**站述称,1.同意佳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旭日公司关于佳山公司、**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与事实不符。佳山公司、**站提交了多次验收检查记录和回复、整改并支付维修费的收条、银行流水、维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等,足以证**日公司施工不合格,而且旭日公司、**失联,导致佳山公司以及**站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主张权利。书面通知虽然是一个法律途径,但是在正常施工当中并不可取,也不符合常识。2.案涉工程最终能够验收合格,是因为**站和佳山公司另外再找人来对案涉工程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之后才能够达到验收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时,旭日公司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佳山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佳山公司才需要**日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日公司始终未向佳山公司、**站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后续的工程款无需支付。3.维修费用通过抗辩即应扣除,无需佳山公司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进行诉讼,否则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述称,一审判决与***无关,没有意见。
**未作**。
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佳山公司、**站、***共同支付旭日公司门窗款357856.34元(暂估,依司法鉴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63223.77元(以35785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佳山公司、**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佳山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旭日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一份,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揽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天马公司)1#、2#公租房的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暂列1#楼工程量总价为629106.79元,2#楼参照此标准,以上价格包含了制作、安装、运输、利润及交工所需的费用,不包含总包服务费、税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发生的每个品种单价结算。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量60%月进度款,竣工验收时,乙方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工程款95%,留下工程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双方另约定如乙方影响工期或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施工便利并免费提供垂直运输及施工用电。双方另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揽品种数量单价、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协议尾部委托***佳山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理人一栏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承揽***旭日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理人一栏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0日,**向佳山公司出示***一份,载明:我单位承接的马鞍山监狱1#、2#楼公租房项目塑钢门窗项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此本人作出如下承诺:1.按合同完成总价的70%付款,年底**拾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由本人自筹。2.合同签订并双方单位盖章后,甲方付贰拾万元,乙方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通过验收,如不能满足,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完成时,其他单位的报价高于原合同价时,差价在原合同总价中支付损失由乙方承担,本人无条件接受。***尾部第三方**签字确认,并***日公司印章。
2017年6月21日,业主方安徽省马鞍山监狱(天马)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旭日公司施工的中空透明玻璃、塑钢推拉窗分别进行检测,并出示《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建筑玻璃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均符合委托设计要求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2021年6月6日,在现场实量初步结算过程中,形成《关于监狱公租房2#楼门窗》结算单一份,载明按照协议价且结合现场实量,2#楼门窗款小计为604750.92元。并载明有遗留问题建议用5%质保金解决,以及工期延误问题建议按照门窗总价的10%予以处罚,另在尾部载明:1.一层门改有框另计价;2.7层以上玻璃调价另议。结算单尾部第三人**签字确认,另有案外人签字确认(字迹潦草看不清楚)。**日公司收到部分门窗款后,剩余款项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1.**诉***、***、**站、***、第三人旭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6日在雨山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于2022年8月1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此案撤诉结案。**日公司作为原告以相同诉请重新立案起诉佳山公司、**站、***,正系本案。2.佳山公司已经支付给旭日公司400000元门窗款,**站配偶支付给旭日公司30000元门窗款,旭日公司合计收到门窗款430000元,上述事实,旭日公司以及佳山公司、**站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没有异议。3.庭审过程中,旭日公司**案涉工程1#楼和2#楼的工程量完全一致,第三人**与其系合作施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旭日公司与佳山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属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分别应是旭日公司与佳山公司,**站、***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应责任。故旭日公司诉请的要求佳山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门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事实、实际施工人现场实量结算单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2#楼门窗款为604750.92元,1#楼门窗款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旭日公司、佳山公司之间的默认的结算方式合意参照2#楼亦确定为604750.92元,扣除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的已支付款项430000元,剩余未支付门窗款为174750.92(604750.92-430000=174750.9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4750.92元为基数,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本案的立案日期为宜,即2022年9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2.关于2021年6月6日《关于监狱公租房2#楼门窗》结算单中载明的,涉及到旭日公司的7层及以上使用钢化玻璃以及一层商铺设计无框门窗改彩铝有框门窗该部分权益,涉及到佳山公司的遗留问题建议用5%质保金解决,以及工期延误问题建议按照门窗总价的10%予以处罚该部分权益,因旭日公司与佳山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良好沟通解决,双方就上述问题亦没有进行现场实量追认确认,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诉讼。
3.佳山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67788.62**修款的主张,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此维修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旭日公司与佳山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
4.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与**、**站、***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与佳山公司、**站、***之间的经济纠纷,佳山公司、**站、***之间的经济纠纷,均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门窗款1747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4750.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芜湖旭日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808元(已减半收取),**日公司负担2228元,由佳山公司负担1580元。案件保全费用2670元,由佳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佳山公司支付旭日公司门窗款1747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2.佳山公司主张的因案涉门窗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67788.62元、工期延误损失60264元和遗留问题维修费3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完工程量60%月进度款,竣工验收时,乙方申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工程款95%,留下工程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旭日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完成竣工验收,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故旭日公司有权向佳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佳山公司以已付款超过进度款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站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6日的《关于监狱公租房2#楼门窗》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认定旭日公司承揽的1#楼门窗款为604750.92元,并在扣除双方均认可已付款430000元后,判令佳山公司**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4750.9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山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旭日公司提供的案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维修证明、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主张扣除维修费67788.62元、工期延误损失60264元和遗留问题维修费30000元。本院认为,佳山公司在本案中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而非反诉方式,要求在剩余门窗款中扣除因旭日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维修费等损失,但因佳山公司与旭日公司就案涉门窗款一直未予结算,佳山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山公司曾就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损失等与旭日公司进行过协商,旭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令佳山公司**日公司支付剩余门窗款,没有就佳山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工期延误损失以及遗留问题维修费应否扣除问题作出评判,而是告知佳山公司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损害佳山公司的实体权利,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