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于百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727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60651423D,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45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第三人:***,女,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2014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第三人:于百川,男,汉族,1999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尼科技公司)、第三人***、***、黄某、***、于百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和张继军,被告康尼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和汪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追加***、***、黄某、***、于百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被告康尼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存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百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以于某甲的名义在康尼科技公司所持有的1.2%股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两个人一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在于某甲的事业上一直给予大量的帮助。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于某甲基于委托关系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于某甲代原告持有康尼科技公司1.2%的股份,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于某甲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该份《股权代持协议》业经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2016年4月1日,于某甲突发心脏病去世,原告与于某甲的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康尼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举证其真实出资,并非其主张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股东权利;2、原告在未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前,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某、获得出资证明书等股东权益,故也不能获得相应公司股份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和***共同陈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于某甲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但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侵犯了被告其它股东的法定否决权,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为无效协议。2、本案诉争股权是依附于被告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同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一旦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被告股权,将直接产生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原告可据此要求在被告股东名册、公司章某、工商登记等证券文件上公示,直接导致被告股东成员的格局发生变化,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需要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强制规定,因此在被告对原告隐名股东不知情或者其它股东未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不应直接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股权,否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范围,混淆了股权归属与其它法律关系的区别。另外,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还应证明其已实际对公司出资系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协议性质上属于合同,原告签署协议之后应当对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进行全面的举证。
第三人***、***、于百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照片、短信、证人证言、病历、银行流水、章某、股东会决议、遗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于某甲原系夫妻。2007年4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和于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育一子于百川,由女方***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80万元归属女方***,在颐杰鸿泰公司的集资款84000元归女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住宅归属女方,其他家用器具由双方折价均分。
2011年9月24日,原告同于某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某甲;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持有康尼科技公司1.2%股权(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人,在康尼科技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该公司章某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该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3、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康尼科技公司章某、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4、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5、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但必须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
2013年11月27日,于某甲同第三人黄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即第三人于子铄。第三人***系于某甲之父,第三人***系于某甲之母。2016年4月1日,于某甲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0日,***以***、***、黄某、***为被告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诉请法院确认***和于某甲于2011年9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就其在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康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京康尼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请。后黄某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于某甲于2007年4月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2万元。被告于2007年4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于某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资12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增资方式是由公司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增资后于某甲认缴出资额为36万元,持股比例为1.2%,2007年4月出资12万元,2011年9月出资12万元,2015年3月出资3.6万元,2016年3月出资3.6万元,2017年3月出资4.8万元。2015年1月,被告通过新的公司章某。2015年2月12日,被告办理了就上述增资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于某甲2007年和2011年9月30日的现金出资,2015、2016和2017年的出资于某甲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用公司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的。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出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原告和于某甲的照片一组、对于某甲的吊唁短信、于某甲写给原告的信、原告邻居葛某等人的证明、2011年原告流产病历,证明原告和于某甲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山东鼎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和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于某甲以原告名义注册鼎燚公司,该公司是于某甲成立、实际经营的;3、2007年4月30日于某甲出具给原告的80万元欠条,2014年2月5日于某甲打给原告母亲刘某的36万元借条、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儿子于百川、大嫂方某等人汇款给于某甲的银行回单和流水,证明原告和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于某甲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钱,也证明基于原告与于某甲的夫妻关系,于某甲跟原告要钱,原告就给他,于某甲说替原告投资本案公司,但是当时只是口头说的,书面只有代持协议;因为原告和于某甲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于某甲欺骗原告,说康尼科技公司有分红,抵消了部分投资款,原告也一直没有收到过股权收益;4、2015年1月13日于某甲的遗嘱,证明于某甲以遗嘱形式确认其在被告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股权归原告是基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于某甲只是代持,而不是依据遗嘱。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借款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出资;4、对于证据4,遗嘱属于继承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第三人黄某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双方离婚之后一直生活在一起,且与本案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用于向被告出资;对于证据4不认可,若遗嘱真实,遗嘱中的内容反映出被告的出资系由于某甲本人履行,这与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但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于某甲存在股权代持股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出资,也不直接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不能依据上述协议直接认定涉案于某甲名下的被告康尼科技公司1.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现当事人对于涉案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面,原告虽举证了于某甲写给原告的信、欠条、银行回单和流水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于某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资。另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对被告其他股东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于某甲持有涉案股权期间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持有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实或认可原告股东地位,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股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于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