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60651423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青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14087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万建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青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3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南京青陆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64000元及对应利息;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200000元及对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极少,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前往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不动产登记记录。申请人向本院陈述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院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现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准许申请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113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杜宏亮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 号
(2018)苏0113执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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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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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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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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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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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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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中路39号
汪珍珍1525170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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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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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裁定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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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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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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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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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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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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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发人:胡晓龙送达人:王茜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