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5419号
原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60651423D。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翠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616199。
法定代表人:王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法务。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快速插头、快速插座、气电一体化插座等产品,并按约向被告供货、开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时,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付26000元,2020年4月22日前,再向原告付100000元,如有违约,追究被告相关责任,并对2019年12月31日之前已到期的应付款,继续按照原有约定每月向康尼科技支付26000元,直至付清。被告承诺后,在2020年4月向康尼科技支付26000元货款后再无任何付款,原告于2020年5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均催要无果。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2558.8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558.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255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270531.68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为270531.68元,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截止2020年7月只欠原告货款270531.6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订购快速插头、快速插座、气电一体化插座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货物后,由被告进行签收,嗣后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付款。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7月尚欠货款270531.68元未付,原告也认可被告辩称的未付货款270531.68元金额。原告确认其2020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已开发票的货款,故尚有28515元没有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原告陈述的发票开具情况。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对账函、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给被告后,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原、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7月被告拖欠货款270531.68元有送货单、对账单证实,且双方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70531.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依约应在2020年5月11日前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前按时支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以后的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所有未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31.68元;
二、被告深圳华意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53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1.5元、保全费1894元(原告均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保全费18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