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河口**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65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60651423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口**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06980340XE,,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滨河路红桥商业广场商住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尼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45元,由**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康尼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信息;
3、因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银行账户内存款1354.05元,本院已扣划并拨付申请执行人,其名下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已过户,无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社保、公积金等信息及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7、本院委托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查找其被执行人,经反馈:被执行人**公司已不再经营,被执行人***在昆明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在全省范围无其他执行案件;
9、因被执行人**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10、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线索信息,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以终结。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区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