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94号
原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60651423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口明恒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06980340XE,,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滨河路红桥商业广场商住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尼公司)与被告河口明恒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河口明恒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口明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口明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尼公司与被告河口明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铁路客车电力连接器)》,约定被告河口明恒公司向原告采购电力连接器100套,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河口明恒公司支付了8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河口明恒公司提供了合格的货物。货物签收后,河口明恒公司又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但剩余190000元河口明恒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系被告河口明恒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河口明恒公司,故应当对河口明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口明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康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河口明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康尼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口明恒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铁路客车电力连接器)》,约定:“河口明恒公司向康尼公司购买电力连接器100套,每套含2个插座2个插头1根连接线,单价4000元,金额合计4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内,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河口县,运费由卖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20%的预付款80000元给卖方,卖方生产完毕前通知买方,买方将余款320000元汇至卖方账户,卖方即发货”,合同落款处买方加盖河口明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明恒公司监事吴钱塘签名,卖方处加盖康尼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31日,原告康尼公司向河口明恒公司发送电力连接线100套,被告河口明恒公司监事吴钱塘于2018年2月6日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19年1月10日,被告河口明恒公司向原告康尼公司出具《复函》,载明“贵公司供应给我公司出口越南的货物电力连接器,因种种原因,货物于2018年12月才出口越南,截止目前,欠贵公司资金32万元,因我公司的资金近期遇到了一些困难,尚不能全额支付贵公司款项,我公司持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从2019年春节后(2019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贵公司货款5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完,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贵公司谅解”,落款处加盖河口明恒公司的公章。该复函下方载明“我公司保证明天下班前支付50000元给贵公司”,落款处由河口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
此后,被告河口明恒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河口明恒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尼公司与被告河口明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康尼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口明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月10日被告河口明恒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河口明恒公司仅支付13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康尼公司主张被告河口明恒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河口明恒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河口明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河口明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口明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45元,由被告河口明恒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曙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智银
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洁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