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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南京XX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知民初68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台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台州XX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