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1021号
申请执行人**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苑2-2-1沿街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斌,*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储根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72153.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572153.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1元,由被告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5140.93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55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苏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经营场所系租赁,现被执行人已从上诉地址搬出,搬出后下落不明,是否尚继续经营亦不明,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健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