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120号
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无为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昌竹,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对此工程款在涉案项目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9日为160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SC-ZZ-17-008-03-HTHY000034的《**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然而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原因银行均不能对付,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进度款,且由原告已经代为清偿背书人,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到期未能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2.(2022)皖1523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为:1.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0119574469486,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0119574469509,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票据金额100000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为: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固克拱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巴得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因“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持票人请求前手非拒付追索,连续追索至原告,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清偿追索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合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致使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清偿款项共计200000元,且案涉票据均系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就案涉工程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票据款项,致使原告清偿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自清偿之日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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