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762号
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无为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昌竹,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亭,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国交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国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对此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为423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SC-ZZ-17-008-03-HTHY000034的《**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然而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原因银行均不能兑付,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进度款,且由原告已经代为清偿背书人,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到期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另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原告。
*****公司辩称,一、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案是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九份电子商票记载的信息,其中只有七份显示原告是持票人。而其他金额分别是10万、15万的两份商票中记载的信息显示,原告已经将票据转让背书给了第三人,已经实际获得了票据的支付价值。虽然这两份商票也被拒付,但原告目前也未清偿,依然不是商票的合法持票人。因此,被告能够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的合同价款应为35万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合同价款是原告认可的付款方式,并且用于支付合同价款的票据已被原告实际签收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实际使用,原告同意电子商业汇票付款的行为是默示放弃承兑期间利息的,而且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转让使用实现了票据的支付价值,即便产生利息损失也是再其清偿票据追索之后。因此原告主张在出票日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告已经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了合同价款,为了防止权力重复实现,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返还案涉票据。
安徽省国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9张;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银行电子回执;4.(2021)皖1523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甲方付款需要,乙方需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票、银承等方式等等。该工程于2021年4月13日竣工验收。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共开具了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939924.58元。其中票据号为210437650001220200423623461909、210437650001220200423623461894、210437650001220200423623461827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39924.58元,已在(2021)皖1523民初578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票据号为210437650001220200119574469486、210437650001220200119574469509、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8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背书转让给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庭审之日,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另四张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拒付,原告分别2021年8月10日清偿30万元、2021年9月18日清偿10万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原告安徽省国交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的票面金额合计40万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票据权利未实现,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于该4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并自原告清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截至庭审之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原告尚未清偿的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起诉之日,该票据非由原告持有。该两张票据作为工程款支付手段的价值已实现,原告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票面金额20万元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为案涉工程支出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3.1期东(杭埠***·云湖大境三期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2元,由原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1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