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乾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6374号
原告(被告):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无为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尚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交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皖0102民初6689号案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以当事人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国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国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国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578元、鉴定费用1120元、伙食补助费7620元以及护理费17145.37元,共计22020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安徽国交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由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裁定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且不应当全部由安徽国交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安徽国交公司已经为***申请了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因此裁决书中裁定的***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不应由安徽国交公司承担。安徽国交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本次工伤安徽国交公司已经为***申请了工伤基金理赔,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部分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是知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仲裁委却认定安徽国交公司来承担这部分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由安徽国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应当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安徽国交公司仅承担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当与停工留薪期相同。本案中***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没有申请延长,仲裁委裁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付,那么原告仅承担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必然不应当继续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支持却支持护理费,这完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裁决书裁定安徽国交公司承担护理费17145.37元显然错误。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
***辩称并诉称:安徽国交公司至今未为***办理工伤理赔,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均应由安徽国交公司进行支付。***诉安徽国交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现***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适用的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实际住院388天,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2018年月2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按50元/天的计算,本案仲裁程序中,***于2018年4月8日提交仲裁申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50元/天计算,但仲裁委却仍适用20元/天的老标准,且住院天数仅仅认定381天,因此仲裁裁决对住院天数的认定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适用,均是错误的;二、***自2016年11月8日受伤住院,直至2017年11月30日才康复出院,住院天数长达388天。住院期间,因安徽国交公司从未安排护理,且拒绝支付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奈曾于2017年8月先期提起仲裁,要求支付部分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经(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护理期暂认定至2017年8月27日,停工留薪期暂认定至仲裁庭审当日(2017年9月27日)计11个月,后续另行主张。现(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忽视***住院388天的客观事实,对后续停工留薪期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不符合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立法初衷;三、关于住院预交费和门诊费,系***因工负伤治疗、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工伤当日,因治疗急需,其家属按被告要求先行垫付预交费2100元,后安徽国交公司以办理工伤理赔为由将该预付款原件和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收归保存,并承诺待***康复后返还该预交费,但安徽国交公司如今却拒绝返还,且安徽国交公司虽于仲裁程序中认可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由其收存,但仲裁委依然以原告无法提供收据和相应发票的原件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妥,依法应由安徽国交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另***因伤情较重,在康复治疗期间,因特殊需要遵医嘱分别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实际花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等3115.5元,***在仲裁中也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原件,但仲裁委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认为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判令安徽国交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7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14元、鉴定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19400元、护理费17145.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973元、门诊费和住院预交费5215.5元,共计5224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国交公司辩称:对于本次工伤,用人单位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理赔,伤者的医药费已经部分报销,所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次***主张的护理费及其他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14元,安徽国交公司认可,同意支付。具体事实和理由同安徽国交公司起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进入安徽国交公司承建的信地藏龙阁项目2#楼工地从事外墙油漆作业工作。2016年11月8日***在工作中不慎从13层摔至7层,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严重多发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颞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当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当日入住合肥同仁医院,2017年5月26日出院,2017年5月27日***再次入住合肥同仁医院,2017年8月27日出院,2017年9月7日***再次入住合肥同仁医院,2017年11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378天。2017年3月2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瑶海工认【2017】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149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2018年3月1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6级。
2017年8月,***就已经发生的相关工伤损失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安徽国交公司支付:1、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0元;2、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53525元。该案经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安徽国交公司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7824元;二、安徽国交公司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2307.68元。安徽国交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皖0102民初第100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144元(5484元/月×80%×12个月-2500元),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41869元(5007元/月×80%÷30天/月×54天+5484元/月×80%×7个月+5484元/月×80%÷30天/月×27天)。该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4月2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费、门诊医药费、预交费共计227049.5元;3、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14元;4、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7日至11月30日计85天的住院护理费13421元;5、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28日起计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6973元;以上合计518757.5元。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安徽国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二、安徽国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6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14元、鉴定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7620元以及护理费17145.37元,共计421521.3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国交公司和***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2017)皖0102民初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以下事实:***的月工资标准为4387元;合肥市2016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月;安徽国交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案涉工程项目办理了项目工地社会保险人员增加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999号仲裁裁决书、(2017)皖0102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认定,故安徽国交公司依法应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于法有据,且安徽国交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结合本院(2017)皖0102民初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安徽国交公司办理项目工地保险事宜以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的事实,可知安徽国交公司已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故安徽国交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款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本院予以采纳,但职工的工伤保险理赔需用人单位向保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方可办理,若因安徽国交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协助办理义务以致***未能获得工伤理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四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70192元(4387元×16个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6578元(5921元×1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个月的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314元(5921元×34个月);4、鉴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主张的四次鉴定费1120元(280元×4次),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伤住院378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1日印发的《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可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378天×50元);6、护理费。本院(2017)皖0102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国交公司支付的系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主张是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次主张并无重合,故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国交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2284.16元(5484元/月×80%÷30天×24天+5484元/月×80%×2个月);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院(2017)皖0102民初1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安徽国交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延长停工留薪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要求安徽国交公司支付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8、关于门诊费和住院预交费5215.5元,其中门诊预交费21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门诊医药费3115.5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所负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款,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由安徽国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逾期***未获理赔,由安徽国交公司向***支付该四项赔偿款合计196790元(70192+106578+1120+189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13598.16元(201314+12284.16)由安徽国交公司直接支付给***。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二、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14元、护理费12284.16元,合计213598.16元;
三、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为准;逾期若***未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则由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该四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96790元;
四、驳回安徽省国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