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与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北侧、西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鸿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4-1号。
法定代表人:汪宝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花,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洲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五洲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支付上诉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虽然在结算清单上无五洲公司的签章,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即未在货款结算单签章亦不能推断出其未加入货款结算,从而免除货款给付义务。此外,***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负授权责任,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应当归五洲公司。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且***在此接受了货物并签收,故***是代表五洲公司进行了上述行为,即使***未经五洲公司授权代理,但在***接受货物并签收之后,五洲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表示异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为五洲公司员工或者受到了五洲公司的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亦属五洲公司的行为,五洲公司因表见代理行为实际上加入了货款结算,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二、五洲公司与***应当共同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义务。***就涉案款项出具欠款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加入了该债务,与五洲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五洲公司的义务。***在书写欠条时并未明示债权人让原债务人完全脱离该债务,全部债务由***一人承担。在第三人无明确意思表示自己的加入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时,应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免除五洲公司的责任,五洲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五洲公司辩称:***系挂靠五洲公司,兴迪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的交易款项都给了***,五洲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述称,我愿意承担债务,涉案债务与五洲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迪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清偿兴迪公司欠款70292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02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8日,利息为73103元,本息143395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律师费10000元由五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兴迪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兴迪公司向五洲公司所承建的杨庄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五洲公司、兴迪公司在合同上签章。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11日,***在兴迪公司出具的杨庄卫生院综合楼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兴迪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兴迪公司70292元,此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兴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个人账户分两笔合计转账9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索要未果,故兴迪公司就欠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的适格主体。2014年10月签订的《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乙双方合同主体是明确的,依据合同相对性,五洲公司本应是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但在货款结算阶段,无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加入结算;从兴迪公司举证的欠条内容看,合同结算主体发生变更,欠款人明确为***,故应由***对欠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兴迪公司以***是公司员工、实际收货人、欠条出具人,认为债务加入,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采信。2、《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凭乙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方能支付货款,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但本案一审庭审中,通过兴迪公司举证的聊天短信可以证实,***未付款的原因并非是因未出具正式财务收据所致,故五洲公司辩称应由兴迪公司出具正式的收据后方才应当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兴迪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根据欠条书写内容:“欠款方自愿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肆倍支付利息;……因诉讼产生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欠款方承担”,兴迪公司按照上述内容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6129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对五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信赖合理性。本案中,在案涉购销买卖合同中甲方盖章的为五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五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及五洲公司授权其对外订立合同,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在案证据并对照上述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虽然案涉购销合同订立之前系***与兴迪公司沟通、协调,但***并非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抬头处的买方填写为五洲公司,且五洲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各方对章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至此,五洲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其具有与兴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陈述章系五洲公司后盖,亦应当认定为五洲公司对***行为的追认。2.涉案的杨庄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系以五洲公司名义中标承接,兴迪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五洲公司承建的杨庄卫生院工地上,兴迪公司没有理由怀疑五洲公司是否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在五洲公司承建的工地接受货物,在送货单、结算材料、欠条签字,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兴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均应当认定为代表五洲公司。综上,无论从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的行为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兴迪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代表五洲公司进行结算的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应认定***实际收货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五洲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兴迪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及***在出具欠条中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五洲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货款及给付律师费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亦属于债务加入,应由***与五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6129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三、被上诉人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被上诉人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春花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柏娟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浩
书 记 员 陈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