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6民初1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高峰,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高中文化,住淮安市开发区。
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4-1号。
法定代表人:汪宝才,职位,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7423210C。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许晓娜,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峰、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峰、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支付工程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华北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1#、2#、6#、7#、9#)楼建筑工程,将上述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峰施工。后高峰于2013年9月3日将1#、2#楼钢施工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协议。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1#、2#楼钢筋工项目。并主体验收合格。经与被告高峰结算,钢筋工项目工程款为2991900元。但被告高峰仅支付2946900元,尚欠45000元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甲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一直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了讨要工程款,仅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尚未支付工程款45000元,是因为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所以我才没有支付给***。
被告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发包方并未对我公司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邢台华北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楼建筑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高峰施工,后高峰于2013年9月3日将1#、2#钢筋工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定分包协议。分包施工鉴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1#、2#钢筋工项目,并主体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高峰结算钢筋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991900元,但被告高峰仅支付给原告2946900元,尚欠45000元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峰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高峰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5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分包合同书、工程款结算明细以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高峰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高峰给付工程款45000元以及被告淮安五洲建筑有限公司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峰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淮安五洲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