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34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6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环,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才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国、闫翠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五洲公司支付货款254718.8元,被告汪宝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就安徽潜山益兴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提供**和模板,被告五洲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双方就交付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五洲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不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五洲公司、**才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1344718.8元货物的义务,五洲公司支付了134.4万元的付款义务,汪宝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仅剩余货款718.8元,经双方同意不再支付。因此,被告方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原告收取货款134.4万元,仅出具收条,未开具税务发票,应予开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五洲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的施工现场(安徽潜山县)提供**(规格3.8㎝×8.8㎝,单价6.4元/米)、模板(单价62元/张);供方凭需方指定现场项目负责人***、**才验收签字单据为准,向需方结算;付款方式为每车货到现场应付当车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2016年元月30日前结清(剩余30%货款至送货日起六个月一次性结清);如需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向需方立即追回全部货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还清全部货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必须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承担拖欠损失及诉讼费用。该合同尾部供方处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昌友签名,需方处有被告五洲公司盖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才签名,担保方处被告**才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提供了价值1344718.8元的木方和模板,送货清单上购物单位处均为汪宝才签名、供方处均为***签名。被告五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1月底,共付货款109万元,同时原告方出具收条或收据。在原告方出具的条据中,2015年所出据的收据,其上经手人处均为***、***共同签名,总计69万元,款项是转入***银行卡或汇款到***账户;2016年12月以前的均为***手书的收条,总计50万元,其中2016年9月3日一笔转入巫昌友账户外其余均由***收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收条、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载卷证明。
庭审中,被告五洲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提供下列证据:1、汇款单据两份,一份为2017年1月26日汇款回单上载明由**才付材料款10万元给巫昌友,另一份为2017年4月13日五洲公司电汇5万元给巫昌友账户;2、2016年12月26日巫昌权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五洲公司(潜山项目)木材款5万元;3、2017年4月22日巫昌友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工地木材、模板材料款2017年1月26日10万元整、2017年4月13日5万元整、4月22日5.4万元整,该项目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授权***有接收货款的权利,故对***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2日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12月26日的转账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应举证。
原告***为证明***无权代其收取货款,提供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四份,均为138××××8808(原告***的电话号码)与159××××8888(被告***的电话号码)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2日以及2017年4月10日四次通话录音,1月17日电话录音中汪宝才说:”……我不是告诉你20号钱才能到……这段时间我也没说不给你钱……”,***说:”……那你先忙,我20号和你联系……”。1月26日电话录音中***说:”……你当时答应我的,说小巫(巫昌友)这帐有我在才能付……你上午付钱给他的时候应该和我讲一声……”**才说:”是的……哦,下次打钱再说……”,***说:”……一直都是以我为主,那个合同在公司我一直跟你讲,到你办公室我也跟你讲过后,我说*总必须有我在才行。”,**才说:”行,是讲过的”。3月22日电话录音中***说:”……我从年前找到年后一直找到现在,跟你见上一面多难,想当面跟你聊聊看怎么弄……”。4月10日电话录音中***说:”……我们这个账怎么结啊”,**才说:”帐现在反正就是已经结了,现在25万全部付了”,***说:”……你晓得我和***之间是有矛盾的……合同是跟我签的,他(***)只是我代理人,你自己亲自答应我的要和我见面,付他钱时我一定要在的”,**才说:”你们两人,你找他算去吧”;2、原告与案外人***的短信截图一组,旨在证明案外人知道货款应该打给原告。两被告质证称:对于电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且我方以前的付款中就有巫昌友经手领取的货款,原告对***后来收取的货款不予认可是不对的,同时电话录音的时间大部分是在付款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未付剩余货款,而且短信时间均是在原告已经收到***以前领取的货款之后,至于***后来收的货款是否全部转给原告,是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五洲公司提供**、模板总价值1344718.8元,被告五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五洲公司主张其已付134.4万元,除原告***认可的109万元外,余款25.4万元已向案外人巫昌友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五洲公司向巫昌友的付款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是否视为向原告***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表明,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被告五洲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而非案外人巫昌友,理由为:1、虽然巫昌友在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但合同并未约定巫昌友有权在买卖合同中单独收取货款,被告方也未提供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巫昌友领取货款的证据;2、从109万元货款领取的方式看,其中有99万元是原告***直接领取或转到银行卡、账户的,仅有2016年9月3日的一笔10万元是转到巫昌友账户的,且当日原告***出具了收条,由此表明被告方向巫昌友付款应得到原告***同意或指示;3、从原告方领款出具的收款条据看,在2015年所出具的收据是原告与巫昌友签名,而2016年12月之前均是原告***个人手书收条,确认收款的事实,也表明被告方认可的收款方为原告***,这与原告方提供的电话录间相印证。综上,被告五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向巫昌友支付应当得到原告方的指示或认可。现被告五洲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向巫昌友付款,该付款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471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五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7641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未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汪宝才应当对被告五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54718.8元、违约金76415.6元,合计331134.4元;
二、被告**才对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