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04民初6676号
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盐河北侧、西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兴迪公司)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被告五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洲公司清偿原告欠款70292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02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8日,利息为73103元,本息143395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货地为杨庄卫生院内,被告五洲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于2015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两被告差原告货款为70292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挂靠被告五洲公司承接了杨庄卫生院工程,被告***以被告五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供货结束后,由被告***签订确认总价款,并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三万元不到的货款,其余未支付,并非原告主张的70292元货款。2、《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甲方必须凭乙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方能支付货款。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剩余款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未付款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和律师费。3、本案承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五洲公司。虽然签订合同时是被告五洲公司盖章,但实际使用人、货款结算人、后期付款人均为被告***,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未付款的还款责任,与被告五洲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还过9000元,将诉讼请求欠款本金变更为归还欠款61292元,其余同诉状。
原告向法庭举证:1、购销合同一份;2、结算单两张;3、欠条一张;4、短信记录四张;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1、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说明甲方付款的前提是乙方向甲方出具真实有效的财务收据,否则不符合甲方付款的约定;2、结算单真实性认可,结算人是被告***,并非被告五洲公司;3、欠条真实性认可,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兴迪公司出具正式的收据后被告才应当付款,否则才能按照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支付;假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条上的利息,我们认为利息过高;4、短信内容予以认可;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我们认为费用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律师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的适格主体。2014年10月签订的《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乙双方合同主体是明确的,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五洲公司本应是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主体,但在货款结算阶段,无证据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加入结算;从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看,合同结算主体发生变更,欠款人明确为被告***,故应由被告***对欠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是公司员工、实际收货人、欠条出具人,认为债务加入,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2、《淮安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凭乙方正式有效的财务收据方能支付货款,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但本案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的聊天短信可以证实,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并非是因未出具正式财务收据所致,故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出具正式的收据后方才应当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根据欠条书写内容:“欠款方自愿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肆倍支付利息;……因诉讼产生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欠款方承担”,原告按照上述内容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6129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兴迪建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37;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9;被告***缴费账号:62×××11)。
审判员包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