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4民初1537号
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北侧与文学路北路交叉处泰和医院楼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徐州嘉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和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仅给付半年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第一、三被告***和被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偿还人民币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底)及自2016年3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嘉南公司已经在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所以现在被告嘉南房地产公司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并且利息计算应当以410万元为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月利率为2%进行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是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款也是公司使用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在每季度末要及时将利息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在借款协议上乙方的落款处还加盖了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借款人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借款协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睢宁支行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内。此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嘉南房产公司会计***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万元和、4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借款协议、借条、进账单、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流动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即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页上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且原告将500万元也按照约定汇入被告***个人指定的账户,结合借款协议落款处及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情况,应该认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和原告订立合同,并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企业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依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会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9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月息2%的规定,但是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自然债务,对于被告没有给付的利息中超出2%的部分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归还原告徐州人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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