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6763号
原告:***,男,生于1952年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32065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8224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8日起,被告中艺公司承建位于中牟县××集镇××名门××12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楼房28间及院落用于办公、民工居住和施工工具及机械设备的存放。直到2016年2月4日,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对租赁费及水电费进行核算,共拖欠租赁费及水电费61241元,被告当天给付10000元,尚欠租赁费及水电费51241元,被告出具手续一份。后被告的项目部一直实际租赁、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房屋到2016年8月10日,期间共6个月零6天,累计租赁费及水电费为31000元,两次合计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822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收条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租用过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找实际承租人结算租金。***已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金额不对,系原告自行添加,案涉费用与被告无关,应有实际承租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于2016年2月出具,至2019年7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在此之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中艺公司在中牟县紫园工地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2016年2月4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算账,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水电费651241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被告51241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孟仁仪(义)房租、水电费51241元,常州中艺***,工地负责人***。***在欠款手续上加盖了被告郑州紫园项目部的章。
另查明,***出具的欠款手续下方的内容,“自016年2月8日,2016年8月10号至期间房租费水电费修车费共计31000元***”,是2019年7月原告自行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水电费51241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2241元未付,其中31000元,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书写的3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水电费51241元。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故被告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水电费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常州市中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