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
破产管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江苏意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蘅,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松江路****/div>
破产管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甲,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盐城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盐城一建公司向***给付工程款3485793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案件事实是盐城一建公司在承包洲际置业公司“洲际逸品”小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部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对此事实,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明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却对同一事实作出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不一样的认定,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立案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19年7月22日就作出了(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盐城一建公司承包洲际置业公司的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又转给***。***承包期间的项目对外发包合同均为***个人行为,与盐城一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债务均由郭某、***负责,盐城一建公司只在未支付完毕的1895417.4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一审法院曾以对本案审理需以上述二审判决结果作依据,裁定中止审理。但却又在上述二审判决结果未作出时恢复审理,且作出的认定事实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明显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明知盐城一建公司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洲际置业公司被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却判决盐城一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及洲际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程序违法,其判决应当撤销。
***辩称,一、根据盐城一建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是盐城一建公司与***共同向***转包的,则盐城一建公司与***应该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在合同尾部有作为发包方盐城一建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和盐城一建公司总经理崔某的签名,在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亦为盐城一建公司,在工程款给付中,是由盐城一建公司直接给付,在工程款结算时,亦是盐城一建公司出具结账单。而且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一半是由盐城一建公司安排施工。***就是盐城一建公司安排一半中的施工队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水电工程是盐城一建公司发包给***的。如果***承包的工程包含涉案工程,则说明案涉工程是盐城一建公司与***共同转包的,则盐城一建公司与***应该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在判决书的第9页第11行以及第10页倒数第8行,证明了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以及郭某与***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甲、乙双方各自安排一半的施工队伍;因此,水电工程有一半是由盐城一建公司安排的;***不是257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情。本案事实根据***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明,故与(2018)苏09民初257号案件上诉的审理结果无关;而且(2018)苏09民初257号案件即使生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起诉时盐城一建公司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破产;故一审法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本案诉讼继续进行,并针对***的给付之诉进行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企业破产后,尚未终结的诉讼需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接管后,相关诉讼或仲裁才予以恢复。但破产法并未明确管理人接管后,当事人是否应当将要求破产企业给付金钱或财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多少债权的诉讼请求。(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虽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但该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乃是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问题,结合上下文的理解也无法直接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后,已提起的债权给付之诉必须变更为确认之诉的结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债权人需将个别给付请求变更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破产财团的请求,未直接指明债权人是否应当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理解和适用(第559):准确理解该条(第110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其中第一点:关于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和郭某的合同中约定洲际逸品工程水电班组各安排一半的人员,等于是一建公司和***各安排一半的水电班组,一共13栋房屋,一建公司做6栋,***做7栋,***下手的水电实际施工人叫史福建,一建公司下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胡某庚,***施工的是洲际逸品2、3、6、7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水电工程,胡某庚施工的是洲际逸品9、12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史福建施工的是剩下的7栋楼,***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所有楼栋的水电工程,工程价款是经过法院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应当是2号楼安装是425430.99元+727613.26元=1153044.25元,3号楼是714880.33元+995861.65元=1710741.98元,6号楼安装是414103.69元+719534.69元=1133638.38元,7号楼安装559444.53元+823595.97元=1383040.5元,合计5380465.11元。另外,地下室安,地下室安装是35969814923.14元=874621.84元。合计***施工部分的审计价为6255086.95元,与***和一建公司结账单的数额是相同的。
洲际置业公司辩称,1.洲际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建公司和***分别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一建公司有生效文书支持,管理人对其债权予以了确认,***的债权包含在一建公司申报的债权中,都为洲际一期工程款,管理人没有确认,针对本次诉讼,该笔款项支付给谁请法院依法裁判。2.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洲际置业公司进入为期两年的破产重整程序,对债权清偿要等到一二期销售实现回笼款以后,以3个月为一次周期,分比例偿还,故该笔工程款无论支付给谁,都需要按照重整方案来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盐城一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485793元及利息(以3173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以其余156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以剩余156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再扣减起诉后支付的利息165000元);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洲际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盐城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洲际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盐城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盐城一建公司承建洲际置业公司所开发的洲际逸品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洲际逸品1#、2#、3#、5#、6#、7#、8#、9#、11#、12#、28#、29#、35#楼(包含对应的半地下室和地下室)。2.工程地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3.建筑面积本工程地上面积为:14层或15层10幢住宅楼约70000㎡,2幢局部4层商业和一幢一层小区入口大堂配套用房计约9000㎡;半地下室和地下室部分约31000㎡。4.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和一般装饰工程。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十、付款方式1.八层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终检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决算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盐政发[2012]48号文件规定要求分期返还。
2012年5月19日,洲际置业公司与盐城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四、八层封顶一个月内付已完工作量的40%工程款,二个月内付至已完工作量的60%工程款。”
2012年5月2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盐城一建公司为洲际逸品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合同;郭某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洲际逸品一期工程中标的全部内容,全面履行实施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
2012年6月1日,郭某与***签订了《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郭某作为盐城一建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与盐城一建公司、建设单位的有关工程项目内的事宜;***负责全面履行实施盐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及郭某与盐城一建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盐城一建公司的财务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支付工程款。
后盐城一建公司经与***协商,将其中一部分水电工程直接由盐城一建公司对外发包。2012年8月9日,盐城一建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盐城洲际逸品一期2#、3#、6#、7#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发包给***施工,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与结算本工程总造价下浮23%(包括上缴下浮及税价)给乙方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给乙方;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工程安全等作出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作为发包方盐城一建公司的章印和公司总经理崔某的签名,乙方处有作为承包方***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洲际逸品2#、3#、6#、7#楼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2月3日,盐城一建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580827元。***按照上述合同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2月14日,盐城一建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洲际逸品安装工程结账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6255086.95元,收管理费后合计5066620元,已付款1580827元,扣除已付款后剩余3485793元。在该结账单上有盐城一建公司洲际逸品项目部的章印和盐城一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有盐城一建公司总经理崔某、***的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盐城一建公司又于2021年1月21日向***付款5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13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盐城一建公司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洲际置业公司,要求洲际置业公司偿还应付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083号判决,判决洲际置业公司偿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元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该判决生效后,洲际置业公司至今未有履行。
一审法院还查明,***于2016年2月4日起诉郭某、盐城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给付***工程款1895417.49元及利息,盐城一建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盐城一建公司在洲际置业公司享有的应付工程款75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盐城一建公司将承建的洲际逸品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中的案涉2#、3#、6#、7#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盐城一建公司与***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完成案涉水电工程工程的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已与盐城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5066620元,尚欠工程款为3485793元,故该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盐城一建公司应当按照该尚欠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盐城一建公司提出的系被告***分包给***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盐城一建公司应参照与洲际置业公司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支付到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第一期质保金(工程款的2.5%),于2019年6月30日前返还第二期质保金(工程款的2.5%),但盐城一建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支付,故盐城一建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向***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付款方式参照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合同约定,但没有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盐城一建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洲际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总承包方即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元及逾期利息,故洲际置业公司应当对盐城一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4857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73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其余156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剩余156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后支付的165000元优先冲抵利息);二、洲际置业公司在欠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6元(***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86元,由盐城一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该案为***起诉郭某、盐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5417.49元及利息(以189541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盐城一建公司对郭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起诉认为其完成了盐城一建公司承包的洲际置业公司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洲际一品小区一期1#、2#、3#、5#、6#、7#、8#、9#、11#、12#、28#、29#、35#楼(包括对应的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经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2、3、6、7号楼及对应的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水电工程款为6255086.95元。
***向法院举证***聘用的柴胜杰与***于2012年7月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施工范围包括2、3、6、7、9、12号楼。
***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某终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6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9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某对洲际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0年11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02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余焕然对盐城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盐城一建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付款5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13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30000元。破产管理人认为上述付款系管理人尚未接管盐城一建公司财务账册时发生,如法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管理人已无权向***实际追回该笔款项。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崔某陈述***一直跟着盐城一建公司做了20几年工程,案涉洲际逸品一期一共13栋楼,***与盐城一建公司各安排一半班组,***就是盐城一建公司安排的,***如何与柴胜杰签订合同其不清楚,但是既然是盐城一建公司安排的,就应当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期收回了***与柴胜杰签订的合同,崔某作为盐城一建公司的代表与***签订了合同,与***的结算价格是从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得出的。
关于盐城一建公司诉洲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洲际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万元及利息(具体分段计息如下:1.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以6221.0747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以6216.0747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以6154.5085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6031.8618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5.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6031.7118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6.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5963.1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7.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5958.1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8.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5957.6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9.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5892.6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第一批质保金为405.707747万元到期计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298.339863万元(5892.632117万元+405.70774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利息)。二、洲际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盐城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盐城一建公司对案涉一期工程中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1#楼、12#楼、28#楼、29#楼、35#楼工程的折价、拍卖款在6298.3398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洲际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某终455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洲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洲际置业公司未向盐城一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盐城一建公司对***施工部分的水电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如应承担,则应当承担的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与盐城一建公司时任总经理崔某签订了案涉洲际逸品一期2、3、6、7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水电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与***聘用的项目经理柴胜杰签订协议的时间,且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有所减小,符合***与郭某、郭某与盐城一建公司水电班组各半安排的约定。2019年2月14日,崔某又与***进行了结算,结账单、已付款清单上均加盖了盐城一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盐城一建公司直接向***付款1745827元,故应当认为***系与盐城一建公司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盐城一建公司应当直接对***施工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盐城一建公司与***经结算确认收取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数额为5066620元,扣除盐城一建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前支付的1580827元及于2021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别支付的5000元、13万元、3万元,盐城一建公司的欠付款数额为3320793元。郭某与***合同约定水电安装下浮9.5%。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盐城一建公司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盐城一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付给***,洲际置业公司与盐城一建公司约定付款方式包括:1.八层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内支付已完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经检验收合格后支付一万工程量的10%,决算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盐政发[2012]48号文件规定要求分期返还,(2017)苏某终45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确认应以2014年4月30日作为起算洲际置业公司审计案涉工程的时间,洲际置业公司应在4个月内(即2014年8月30日前)审计完毕,并应在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案涉车库80%-95%的工程款,因洲际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到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故洲际置业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向盐城一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10月1日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盐政发[2012]48号文件规定保证金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工程保证金的5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保证金的50%,盐城一建公司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上述约定及盐城一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时间是正确的,认定的利息计算数额对盐城一建公司并无不利。
关于盐城一建公司、洲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因盐城一建公司、洲际置业公司均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盐城一建公司和洲际置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20793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破产程序清偿,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547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其余83019.8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剩余830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元及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范围内对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按破产程序清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86元,由***负担9686元,由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6元,由***负担9686元,由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