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6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瑞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葛荣贵,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珠,江苏意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蘅,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成,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402室。
破产管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顾亚平,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甲,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成、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盐城一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盐城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盐城一建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324978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案件事实是盐城一建公司在承包洲际置业公司“洲际逸品”小区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朱永成,朱永成承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部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对此事实,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明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却对同一事实作出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不一样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立案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就作出了(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盐城一建公司承包洲际置业公司的工程后,又转包给案外人郭某,郭某又转给朱永成。朱永成承包期间的项目对外发包合同均为朱永成个人行为,与盐城一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债务均由郭某、朱永成负责,盐城一建公司只在未支付完毕的1895417.4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朱永成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一审法院曾以对本案审理需以上述二审判决结果作依据,裁定中止审理。但却又在上述二审判决结果未作出时恢复审理,且作出的认定事实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明显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洲际置业公司被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却判决盐城一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及被上诉人洲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程序违法,其判决应当撤销。
***辩称,一、根据***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盐城一建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和盐城一建公司总经理崔启成的签名,协议中载明发包方亦为盐城一建公司。在工程款给付中,也是由盐城一建公司直接给付***,在工程款结算时,亦是盐城一建公司出具结账单,而且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盐城“洲际逸品”小区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一半是由盐城一建公司安排施工,***就是盐城一建公司安排一半中的施工队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水电工程是盐城一建公司发包给***的。二、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洲际逸品”小区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该判决书中载明,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以及郭某与朱永成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甲、乙双方各自安排一半的施工队伍,据此,案涉的水电工程有一半是由盐城一建公司自己安排的,***不是(2018)苏09民初257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知情,该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到***,本案事实根据***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明,故与(2018)苏09民初257号案件上诉的审理结果无关,且(2018)苏09民初257号案件即使生效,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盐城一建公司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这是盐城一建公司的义务,与其是否能够在十日支付,是否因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重整而无法支付均无关系,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永成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转包及履行过程中,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的一半是由盐城一建公司独立分包给***、张某,且也是由一建公司单独与***、张某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盐城一建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工程价款。2.朱永成诉盐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水电安装工程司法审计价格为14948598.43元,但在该案审理中,并未具体划分***、张某、史福建的实际水电工程所涉工作量及价款,因此,在该案审理中关于水电工程款是按照审计价格而认定具体款项支付,这是朱永成和盐城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但因盐城一建公司在水电安装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形成了对史福建的超付以及对***、张某的短缺支付,由此才产生***、张某之诉。3.朱永成与盐城一建公司二审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鉴于二审案件所涉及的朱永成所得价款中是否以实际包含***、张某的款项,是否应当由朱永成承担责任,是否应当由盐城一建公司来独立履行工程价款支付等主要事项,均是本案审理所要依据的基础,因此,一审判决在另案判决尚未作出时,本案直接作出判决,明显欠妥。4.鉴于盐城一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盐城一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处理规定及程序,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不应当是给付判决,而应当是确认判决。
洲际置业公司辩称,洲际置业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关系已在(2015)苏09民初83号判决中予以确认,洲际置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盐城一建公司。洲际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盐城一建公司申报的债权是依据该判决予以确认的,***、张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均是不确定的债权,同时,该债权已被盐城一建公司申报过了,对此洲际置业公司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一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324978元及利息(以11931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65894.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65894.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要求承担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3200元(其中130000元是2016年2月支付,迟延时间为16个月,按月息1.95%计算为40560元;另外30000元是2017年1月支付,迟延时间为27个月,按月息1.95%计算为15795元,以上合计56355元);2.朱永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洲际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盐城一建公司、朱永成、洲际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洲际置业公司将洲际逸品小区一期1#、2#、3#、5#、6#、7#、8#、9#、11#、12#、28#、29#、35#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和一般装饰的工程交由盐城一建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在竣工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际计算造价;八层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终结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0%,决算审计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单位工程总价下浮率为3.5%;如付款进度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到位,拖延一个月以上的,应付款额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在下次付款时支付;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盐城一建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洲际置业公司指帐户,本工程地下室结构封顶,洲际置业公司向盐城一建公司全额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产生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实际利息等内容。
2012年5月2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盐城一建公司为洲际逸品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合同;郭某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洲际逸品一期工程中标的全部内容,全面履行实施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本工程项目按工程结算总价下浮土建7.5%、水电安装9%,此下浮率包括建设单位下浮和公司管理费用;其他有关本工程的各项费用及税收均由郭某承担;该协议签订5日内郭某向盐城一建公司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率及返还按盐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约定执行。
2012年6月1日,郭某与朱永成签订了《盐城洲际逸品一期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郭某作为盐城一建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与盐城一建公司、建设单位的有关工程项目内的事宜;朱永成负责全面履行实施盐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及郭某与盐城一建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郭某负责催讨到期的工程款项;朱永成按照盐城一建公司的财务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支付工程款;本工程项目按工程结算总价下浮土建8%、水电安装9.5%,此下浮已包括建设单位与盐城一建公司、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合同约定的下浮和管理费;其他有关本工程的各项费用及税金由朱永成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朱永成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利率及返还按盐城一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约定执行。朱永成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约缴纳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自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
2012年8月9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盐城州际逸品一期9号楼、12号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发包给***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与结算:本工程总造价下浮23%(包括上缴下浮及税价),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合同另对工程安全等作出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作为发包方盐城一建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和公司总经理崔启成的签名,另有作为承包方***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截止2017年11月2日,盐城一建公司累计向***付款810000元,其中于2016年2月6日给付1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给付30000元。经结算,盐城一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州际逸品安装工程结账单,载明9号、12号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计为2635776元,扣除管理费后为2134978元,扣除已付款810000元后仍差欠工程款1324978元。在该结账单上有盐城一建公司州际逸品项目部的章印和盐城一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有盐城一建公司总经理崔启成及***的签名。
另查明,盐城一建公司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洲际置业公司,要求洲际置业公司偿还应付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083号判决,判决洲际置业公司偿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洲际置业公司至今未有履行。在该判决中认定州际逸品工程整体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验收,洲际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
朱永成于2016年2月4日起诉郭某、盐城一建公司,要求偿还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初257号判决,判决郭某给付朱永成工程款1895417.49元及利息,盐城一建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朱永成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一、对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保全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计290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在合同尾部有作为发包方盐城一建公司项目部的章印和盐城一建公司总经理崔启成的签名,且在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亦为盐城一建公司,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以盐城一建公司名义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是盐城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工程款给付中,是由盐城一建公司直接给付***,在工程款结算时,亦是盐城一建公司出具结账单。另盐城一建公司未能提交***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水电工程是由盐城一建公司分包给***,盐城一建公司关于朱永成的工程是由他人发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永成与***并无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朱永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个人,并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与盐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因履行合同已投入的费用,已固化在建筑中无法返还,故盐城一建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与盐城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盐城一建公司尚差欠***工程款1324978元,***要求给付132497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按照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但因《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亦为无效,故《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予以采纳,但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不予采纳。盐城一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有使用的损失,此损失标准应当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95%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主张盐城一建公司尚差欠***工程款1324978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31788.8元为1193189.2元,应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5%的质保金的一半65894.4元应于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即2016年7月1日支付,另一半的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后的五年内,即2019年7月1日前给付。已付款810000元中,其中1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给付,均迟于应付款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因此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洲际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盐城一建公司起诉其归还工程款后,仍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故应对盐城一建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324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31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8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8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洲际置业公司在欠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计22310元,由盐城一建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该案为朱永成起诉郭某、盐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永成支付工程款1895417.49元及利息(以1895417.4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盐城一建公司对郭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朱永成起诉认为其完成了盐城一建公司承包的洲际置业公司的全部合同内容,包括洲际一品小区一期1#、2#、3#、5#、6#、7#、8#、9#、11#、12#、28#、29#、35#楼(包括对应的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经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9号、12号楼及对应的半地下室和地下室的水电工程款为2635776元。朱永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某终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6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9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祁某对洲际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0年11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02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余焕然对盐城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洲际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盐城一建公司工程款6298.339863万元及利息(具体分段计息如下:1.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以6221.0747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以6216.0747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以6154.5085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以6031.8618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5.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6031.7118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6.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5963.1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7.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5958.1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8.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5957.6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9.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5892.63211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第一批质保金为405.707747万元到期计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298.339863万元(5892.632117万元+405.70774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利息)。二、洲际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盐城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盐城一建公司对案涉一期工程中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1#楼、12#楼、28#楼、29#楼、35#楼工程的折价、拍卖款在6298.3398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洲际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某终455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洲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陈述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洲际置业公司未向盐城一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5月2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本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由甲、乙双方各自安排一半的施工队伍。”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向盐城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2012年5月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洲际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洲际置业公司将“洲际逸品”小区一期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和一般装饰的工程发包给盐城一建公司承建。2012年5月28日,盐城一建公司与郭某签订《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将洲际置业公司发包给盐城一建公司工程中除一半水电安装工程由盐城一建公司安排的施工队伍,其余转包给郭某施工。2012年8月9日,***与盐城一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将“洲际逸品”一期9号楼、12号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施工。截止2017年11月2日,盐城一建公司累计向***付款810000元,后盐城一建公司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盐城一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洲际逸品”安装工程结账单,载明9号、12号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计为2635776元,扣除管理费后为2134978元,扣除已付款810000元后仍差欠工程款1324978元。故应当认为***系与盐城一建公司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盐城一建公司应当直接对***施工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盐城一建公司将承建的洲际逸品一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中的案涉9#、12#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水电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盐城一建公司与***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完成案涉水电工程的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已与盐城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635776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324978元,现***向盐城一建公司主张1324978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盐城一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破产申请,洲际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受理破产申请,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盐城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对洲际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关于一审判决盐城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于2019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盐城一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破产申请,洲际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受理破产申请。一审法院虽判决盐城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但破产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而并非需要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故盐城一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盐城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24978元及截止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破产程序清偿,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931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65894.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6589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2016年2月6日至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盐城洲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978元及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范围内对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按破产程序清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计22310元,由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晨阳
审 判 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