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生,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住亭湖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30日生,住建湖县。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0251088F,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6号1幢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3日生,住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以及利息(以14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5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44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被告**、**公司、一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6月8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12日向被告交付10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出具借条当日转账6万元,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了6万元利息,故被告实际差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利息结算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公司、一建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待**公司的应收款收回后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待**公司的应收款收回后偿还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待公司的应收款收回后偿还原告。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于破产受理期间向一建公司管理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法审核确认其债权本息金额为2177168.23元。二、一建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在亭湖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明确债权人如对债权审查性质、金额有异议,可在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在一债会后15日内并未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故应以一债会中管理人审核的上述金额为准,具体原告受偿多少以一建公司破产终结具体分配数额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月息百分之三,此款转入借款指定帐户:盐城市科曼建材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公司、一建公司分别在担保单位处加***。
当日,***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月12日,分三次共向该账户转账500000元。
借款后,一建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还款60000元,2018年7月24日还款60000元。
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余焕然对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破5号决定书,指定******事务所、盐城同川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联合破产管理人。2021年5月15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的数额为2712000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1212000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177168.23元(本金1396666.67元、利息780501.56元),***对此未提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还120000元作为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㈠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已还120000元作为利息计算,对此,本院依据还款时间及双方约定并经核算,截止2018年6月12日,已还60000元中利息为4000元,超出56000元抵冲本金后借款本金为944000元,加之当日交付的500000元,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本金为1444000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1444000元应支付利息为60648元,实际支付60000元,故截止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000元。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为1440000元,低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应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主张之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
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公司、一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一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对被告一建公司而言,案涉债权应于2020年11月12日停止计算利息。经破产管理人审核,截止2020年11月12日,原告***享有一建公司破产债权金额为2177168.23元(借款本金1396666.67元、利息780501.5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数额为2177168.23元(借款本金1396666.67元、利息780501.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 萍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