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侑昵机电(江苏)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91民初42号
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50039,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侑昵机电(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MMWF525,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区九华山路5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侑昵机电(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侑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侑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三次庭审,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及被告侑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就其盐城新工厂建设工程组织召开了招标说明会,包括原告在内的11家企业参与了招标说明会。自同年9月13日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报价七次。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参与竞标的11家企业,招标项目由案外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天丰公司并不在参与竞标的11家企业之列。经了解,天丰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之前即就上述招标工程签订了合同,且于同年11月14日前即已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就本次招投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尤其是在应被告要求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优化阶段。原告列次报价、工程优化方案设计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通讯费、交通费等)近42万元,根据《合同法》的42条之规定,该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致函要求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侑昵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仅仅是询价,并没有正式意向签订任何合同,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被告侑昵公司举行现场说明会,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进行招标,项目内容为侑昵机电中国盐城工程新建工程,并向各家企业发放了报价须知。原告一建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侑昵公司报价7次,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告侑昵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磋商。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侑昵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侑昵公司将其盐城新建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850万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侑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包括原告一建公司在内的企业群发电子邮件,载明:“大家好!经过几轮的报价,最终决定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适合的中标单位,价格最低!感谢各家单位的大力支持!希望以后还有合作的机会!祝各家公司有更大、更好的发展!”
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侑昵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被告侑昵公司赔偿原告因案涉工程招投标投入的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侑昵公司未签署过关于案涉工程的任何书面协议,原因在于双方关于工程造价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侑昵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情形。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016年9月9日,被告侑昵公司向原告一建公司在内的企业发出招标文件,此为要约邀请。在随后的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侑昵公司的不断报价的过程,此为要约。但因双方最终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一建公司认为被告侑昵公司恶意磋商,应赔偿其为此付出的各项投入损失。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多次磋商的情况来看,侑昵公司亦对工程的具体变化情况如实告知了一建公司,且双方确实进行了多次的施工合同实质性洽谈,直到被告侑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前,原告一建公司仍在报价。但终因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能正式签订。故过错不在被告侑昵公司,且原告一建公司亦无据证明侑昵公司在合同磋商中有恶意行为。至于在合同未签订前,原告一建公司为签署施工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系其单方行为,且系正常的市场投入行为,符合招投标的行业惯例。关于原告一建公司诉称的在2017年11月14日前天丰公司即进场施工,侑昵公司存在恶意磋商情形,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一建公司在与被告侑昵公司磋商过程中,也从未向其交纳过保证金等款项,故原告一建公司主张被告侑昵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何中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胥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