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2600号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霜。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磊。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销售购买2台戴尔台式机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付清全款。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被告应在2017年4月9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17年7月20日才向原告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拖欠支付原告货款,应按货款金额69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戴尔3046MT型台式电脑二台,价款共6900元。合同约定,甲方收货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临港鸿音路XXX号,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甲方收到货后,十五日内向乙方付清货款。合同并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逾期交货货款额或逾期付款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20%。次日,原告即将上述电脑以快递方式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为此预付了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将电脑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应按约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为上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时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诺德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宣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