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836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蒋桥村后孙庄1号,现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0296358W,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湖北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孙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王维凤挂靠被告名义承建沭阳县贤官新城安置小区工程。经张大勇介绍,在施工过程中王维凤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9月,案外人王某到工地上为原告提供劳务,做前面贴面板工。2014年9月23日,王某在工作时被下沉的脚手架砸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43000元住院费。后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894号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192862.4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贵院起诉原告追偿190000元,该案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被告承担70%赔偿。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虽然王某系原告雇佣,但脚手架并非原告搭建,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建方,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的金额为被告已支付赔偿款数额的30%,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垫付的医疗费的7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苏1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王某所受工伤损失192862.4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四行认定原告为王某支付4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判决书第六页至七页明确了192862.49元的赔偿明细,其中原告支付的43000元医疗费不包含在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中。
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894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及王某均认可原告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支付的该43000元与王某认定的8548.16元医疗费不重合。
3.沭阳县人民医院暂存款临时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王某支付4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4.宿迁市中院(2019)苏1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宿迁市中院二审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承担30%的比例,本次诉讼请中原告主张的30100元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43000元的70%。
被告苏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苏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在向原告***提供劳务时被突然下沉的脚手架致伤,***未能尽到对劳务活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鉴于致伤王某的脚手架并非***搭建,且苏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综合事故情节,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案外人王某受伤第一次住院时,为案外人王某支付了43000元的医药费,对于超出原告***应赔偿数额部分,有权向被告苏阳公司追偿,即30100元(43000元×70%)。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预交277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周业生
人民陪审员 史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 震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