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0296358W,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京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阳公司对案外人王会连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砸伤王会连的是脚手架,而脚手架系苏阳公司搭建。王会连是外墙保温工人,受伤时是在地面作业,被下沉的脚手架砸伤,才引起后面的一系列的伤残及赔偿。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即使苏阳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应分清过错程度,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是雇佣了王会连,并未提供作业的脚手架,对脚手架下沉至人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阳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受伤的王会连所受损失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苏阳公司之所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特殊规定。苏阳公司承担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追偿。***主张脚手架是苏阳公司搭建的,相关事实不属实。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苏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苏阳公司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维凤挂靠苏阳公司资质承建沭阳县贤官新城赵集安置小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将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2014年9月,案外人王会连受***雇佣在工地做贴面板工,王会连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会连致残程度为八级,后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苏阳公司和***连带赔偿王会连192862.49元。在执行过程中苏阳公司和王会连达成和解协议,苏阳公司赔偿王会连190000元,余款王会连放弃。苏阳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王维凤挂靠苏阳公司名义承建沭阳县贤官新城赵集安置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维凤将外墙工程进行分包,经***介绍将工程转由***实际施工。2014年9月,案外人王会连到工地上为***提供劳务,做墙面贴面板工。2014年9月23日,王会连在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会连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6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会连致残程度为八级。后经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阳公司支付受害人各项赔偿计192862.49元,苏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诉讼,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阳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计192862.49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相关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苏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后,因苏阳公司与***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王会连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4日,苏阳公司和王会连达成和解协议,苏阳公司赔偿王会连190000元,余款王会连放弃。苏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要求向***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王维凤挂靠苏阳公司承包工程,并将其中墙面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案外人王会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苏阳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相关义务人追偿。***作为实际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受伤的王会连所受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苏阳公司已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履行了19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义务,但苏阳公司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辩解苏阳公司对受害人王会连受伤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并非接受劳务方,苏阳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5)第01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会连是被下沉的脚手架砸伤。
2.工伤认定卷宗一份。其中王会连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脚手架未装扫地杆,造成脚手架下沉砸伤身体;冯加忠的笔录可以证实,脚手架未装地杆,有一头突然下沉砸伤王会连;王会彪的笔录证实,脚手架下沉砸伤王会连。
3.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58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王会连是在工作时被脚手架砸伤腰部。
苏阳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工伤认定书来源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工伤认定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不予认可。2.工伤认定卷宗中王会连的笔录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在工伤赔偿纠纷开庭时其陈述是***雇佣,一审时又称是***雇佣,作证时又称是***介绍工作,多次陈述明显矛盾。对于其他三份笔录,都存在同样问题。该三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在笔录中都称受到苏阳公司雇佣,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可以推定出其陈述的相关事实都是虚假陈述。退一步讲,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苏阳公司对王会连的受伤存在过错。3.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会连是在工作时被突然下沉的脚手架砸伤腰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苏阳公司就其已支付的190000元赔偿款向***行使追偿权,应否得到支持。对此***上诉提出,王会连是在地面作业时被下沉的脚手架砸伤,脚手架系苏阳公司搭建,苏阳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脚手架下沉至人损害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王会连在向***提供劳务时被突然下沉的脚手架致伤,***未能尽到对劳务活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鉴于致伤王会连的脚手架并非***搭建,且苏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综合本案情节,***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苏阳公司有权向***追偿的金额为苏阳公司已支付赔偿款数额的30%,即57000元(190000元×30%)。
综上,***的上诉理由能够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方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7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