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0296358W,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湖东镇湖北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孙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浪,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被告:沭阳县贤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浪、***及原审被告沭阳县贤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贤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海浪对苏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孙海浪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维凤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42元/㎡,孙海浪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38元/㎡,但2015年2月28日***与孙海浪结算形成的协议书单价变更为42元/㎡。故该协议书形成时间不确定,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与孙海浪为套取工程款恶意串通形成。二、即使孙海浪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阳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本案中王维凤是实际施工人,孙海浪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苏阳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中,孙海浪未能提供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资等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其与***签订的协议即认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乏依据。2.苏阳建设公司原审中举证证明已付清王维凤工程款,不应就王维凤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孙海浪否认苏阳建设公司已付清款项,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苏阳建设公司尚欠王维凤工程款。孙海浪作为与苏阳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的主体要求苏阳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对付款义务来源负有举证责任。3.王维凤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实,必须王维凤到庭才能查明,故本案应当追加王维凤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孙海浪撤回对王维凤的起诉实属不当。原审判决苏阳建设公司对挂靠人王维凤的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处理不当。原审中孙海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苏阳建设公司在欠付王维凤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苏阳建设公司已向王维凤付清全部工程款,而经苏阳建设公司手王维凤向***支付334000元,***对此也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苏阳建设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已超出孙海浪的原审诉求。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等同于参照约定的支付条件。此外,苏阳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孙海浪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即便利息应予支付,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均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孙海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案工程欠款的数额真实存在,***对此予以确认。***与孙海浪结算时之所以将单价调高,是由于施工中工人王会连受伤,孙海浪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按原约定工程单价38元/㎡计算工程价款,孙海浪损失惨重,故***结算时将工程单价调高为42元/㎡,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孙海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经过验收,故孙海浪有权按照结算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孙海浪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非仅依据孙海浪与***签订的书面协议加以认定,实际上已经过生效裁判的确认,在苏阳建设公司起诉王维凤、***、孙海浪一案中,苏阳建设公司对于孙海浪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明确予以认可。三、苏阳建设公司明知王维凤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让其挂靠,其行为存在过错。1.苏阳建设公司与王维凤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苏阳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付清。2.苏阳建设公司虽主张已向***发放工程款334000元,但***庭审中仅认可其中180000元,故苏阳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便孙海浪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海浪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双方的结算价格,故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苏阳建设公司应当对孙海浪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贤官镇政府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关贤官镇政府的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均无异议,对其他内容因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孙海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孙海浪支付工程款156940元及利息(以134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案年利率6%计算;以15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年利率6%计算);2.判令苏阳建设公司、贤官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阳建设公司、贤官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苏阳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贤官镇政府发包的贤官新城安置小区一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王维凤挂靠苏阳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2014年9月7日,案外人王维凤将该小区工程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工程量达60%,付工程款30%;外墙保温工程量达80%,付工程款30%;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9月8日,***将上述1-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孙海浪,合同约定价款为38元/㎡,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工程量达50%,付工程款30%;外墙保温工程量达80%,付工程款20%;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款45%;余款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孙海浪对承包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孙海浪施工结束后于2015年2月28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致确认孙海浪施工面积10570平方米,单价为42元/㎡,工程总价款443940元,孙海浪已领取287000元。涉案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计核定造价为14888730元,贤官镇政府于2017年2月3日向苏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余款(质保金)的50%计372219元,剩余质保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孙海浪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孙海浪,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孙海浪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孙海浪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孙海浪可以按结算的工程价格主张权利。经结算,***尚欠孙海浪工程款156940元并签订协议书,故对于孙海浪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安置小区工程系由案外人王维凤挂靠苏阳建设公司承建,后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海浪。***、苏阳建设公司辩称孙海浪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辩称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孙海浪,孙海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系本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孙海浪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外人王维凤系违法分包人,孙海浪可以要求王维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苏阳建设公司作为王维凤的挂靠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维凤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当对王维凤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贤官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义务,剩余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故贤官镇政府不应当承担孙海浪所诉款项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海浪工程款156940元及利息(以134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5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苏阳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孙海浪已预交1989元),由***、苏阳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自认已收到王维凤向其支付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334000元;苏阳建设公司则自认与王维凤尚未结算工程款。
二审另查明:孙海浪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雇佣王会连做贴板工,因王会连在施工中被脚手架砸伤腰部,后其向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苏阳建设公司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因苏阳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王会连、孙海浪、***,请求判令苏阳建设公司不予支付王会连各项工伤待遇损失195020.16元。针对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13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维凤挂靠苏阳建设公司建设贤官新城赵集安置小区工程,其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孙海浪”,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苏阳建设公司对孙海浪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苏阳建设公司针对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承担主要提出如下异议: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孙海浪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二是苏阳建设公司已向王维凤付清工程款故而应免除责任承担;三是原审判决认定苏阳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不当。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孙海浪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孙海浪基于***的分包(实为转包行为)而实际承建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从事工程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孙海浪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不当。
二、关于苏阳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维凤挂靠苏阳建设公司建设贤官新城赵集安置小区工程,其将外墙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海浪,因建筑施工资质的欠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王维凤系违法分包人,故孙海浪有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苏阳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二审中其自认与王维凤尚未结算工程款,其虽主张工程款已付款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苏阳建设公司对王维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苏阳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孙海浪主张苏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而二审中***认可已收到王维凤向其支付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334000元,故苏阳建设工程仅应对王维凤余欠款项109940元(443940元-33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鉴于孙海浪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孙海浪主张工程款利息按施工进度分段计算并无不当。苏阳建设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原审中孙海浪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案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需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海浪工程款15967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34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15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10994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87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109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被上诉人孙海浪已预交1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合计795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6718元,由被上诉人孙海浪负担1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