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02执1631号之一
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就光华世家项目结欠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103160元,就天宁区老年公寓项目结欠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240723.90元,上述合计343883.90元。该款由高3正芹于2020年1月1日前向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向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43883.90元;二、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结欠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天宁区老年公寓项目中的90723.9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结欠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光华世家项目的10316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3373.50元,由***负担,该款于2020年4月30日前直接向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6月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由***同时代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402执163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共计扣划4500元;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有足额存款,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其应承担的103160元。扣除执行费3748元后,本院已将剩余的103912元向申请执行人拨付。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6月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6月4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因该不动产设有抵押且本案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5、2020年10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10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执行到位103912元,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通过强制扣划共计执行到位103912元,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仇慧星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