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3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价款494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足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分别至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29日止。 2.在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10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地址已拆迁。 四、经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另涉多起执行案件,多数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六、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期限为二年。 2022年11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123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1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戴 超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